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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天财与张一波、陈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财,张一波,陈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71号原告:李天财,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纪磊,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一波,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陈蕾,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天财与被告张一波、陈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纪磊,被告张一波、陈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一波、陈蕾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6700元;2、本案诉讼费46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夫妻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五街原武警大院的艺术餐厅打工,但工资一直未按时足额发放。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一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8月31日《欠条》一份;2、短信记录;3、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4、证人证言;5、被告张一波的名片及转账记录。被告张一波、陈蕾共同辩称,1、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欠条》中的签名及身份证号无法认定是被告出具,应裁定驳回;2、原告未举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餐厅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且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务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5中的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欠条》上的签名和身份证号均与二被告无关;证据2无法确认短信上所载明的“张一波”系本案被告,且并未就欠款数额及原因予以明确,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法核实双方联系人的真实身份,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摁手印、未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身份,且证明中载明的“刘帆”不是本案原告,就欠薪的具体数额、原因及债务人也未明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名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转账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2日,原告李天财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张一波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五街原武警大院的艺术餐厅做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月薪5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张一波通过其个人名下账户(账号52×××17)向原告转账85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一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天财工资款总额26700元整,张一波在欠条上签字并写下其身份证号“410105197906290012”。当日,原告离职。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资,未果,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一波的真实身份证号码为“”,因原告得知被告在《欠条》上所写的虚假身份证号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身份证号系原告通过公安机关户籍系统查询得到。再查明,被告张一波与被告陈蕾于2011年11月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李天财与被告张一波虽未签定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一波向原告李天财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对该《欠条》内容的确认,被告张一波在固定场所经营餐厅,其作为原告的雇主,具有支付劳动者工资及相应报酬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张一波应当支付原告李天财工资26700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蕾与张一波共同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一波与陈蕾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所追索的劳务报酬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一波所经营餐厅的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波、陈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财工资2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张一波、陈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人民陪审员  师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