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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772号原告:王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张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担保所归还的债款50000元,支付其中40000元的利息152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经营泾川精艺广告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朱振兴借款20000元,同年4月11日,以同样理由借史文翰借款40000元,并由我担保,借款期限2--3个月。被告借款后不是想办法按时归还,而于2015年9月跑路逃债,债权人朱振兴、史文翰向我催讨,无奈,于2015年11月初向史文翰归还被告借款40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归还朱振兴10000元。我归还被告借款,有债权人出具的收条及被告的原始借据为凭,被告的逃债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偿付义务和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判决。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借条原件2张、收条原件2张,经审查,对史文翰于2015年4月11日借给张某现金40000元、借期3个月(截止至2015年7月11日)、担保人王某于2015年11月2日还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朱振兴于2015年5月22日借给张某现金20000元、借期2个月(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担保人王某于2017年4月21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原告代被告清偿其欠出借人本息后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本案原告代替被告清偿还款义务的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履行担保义务清偿的50000元及支付其中40000元的利息152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履行担保义务的金额为50000元,并实际分别支付给史文翰、朱振兴40000元、1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时并未向债权人支出15200元利息,没有发生债权转移,且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王某清偿款合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或打款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7-248101040007385,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管 楠书 记 员 章傲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