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田永生、田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田永生,田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562号原告:李振华,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田永生,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田立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田永生、被告田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被告田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8,0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是62,500元,利息15,5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月息按2分5厘计息,已免去利息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3日,二被告借原告款本金40,000.00元,用于种地购买种子、化肥等,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10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借据一张,(其中包括本金40,000.00元,10个月利息10,000.00元,月息按2分5厘计算),2013年1月3日,借款到期,二被告偿还给原告10个月利息10,000.00元,本金没还。2013年3月份,二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的借据一张,其中包括10个月利息10,000.00元,月息还是按2分5厘计算。2013年11月3日,二被告又偿还了10个月利息10,000.00元,本金没还,二被告出了50,000.00元借据一张,其中包括10个月利息10,000.00元,月息还���按2分5厘计息。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利息10,000.00元,本金没还,又重新出具了50,000.00元的借据一张,其中包括10个月利息10,000.00元,月息还是按2分5厘计息,约定2015年7月3日还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7月3日,二被告又重新出具了62,500.00元借据一张,其中包括本金50,000.00元,10个月利息12,500.00元,月息还是按2分5厘计息,约定2016年5月3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还是没有还款,又重新出具了78,000.00元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包括本金62,500.00元,利息15,500.00元(已免去利息125.00元),月息还是按2分5厘计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8,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田永生未提出答辩。田立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所欠借款78,0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是40,000.00元,其余38,000.00元是利息,借款时间是2012年,是和其父亲田永生共同借款,用于土地承包经营,因为当年种地赔了,没有赚到钱,所以欠借款就没有还上。现在被告只同意偿还本金40,000.00元,只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同意承担诉讼费。李振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与二被告所签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协议书,甲方李振华,乙方田永生和田立成,乙方因种地资金不足,于2016年5月3日借甲方人民币78,000.00元。甲乙双方就借款期限及担保事宜协议如下: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78,000.00元(已交付),此款于2017年3月3日前用现金一次性偿还;2、乙方用其所有位于兰西镇城东街六委55组面积为87.67平方米的三间半砖平房做借款抵押担保,该房屋登记在姜修军名下,借款期满乙方如不能用现金偿还欠款,将抵押房屋评估作价后偿还欠款,多退少补;3、乙方用享有的8.9亩土地经营权做借款担保,到期不能用现金偿还欠款,将土地经营权全部转给甲方经营,经营期限,每亩地按当地平均出租价计算到偿还全部借款时止;4、乙方将身份证复印件、房照、土地使用证交到甲方处做借款抵押凭证;5、以此合同做为借款凭证,乙方不再出具借据手续;6、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签字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李振华,乙方:田永生和田立成,协议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被告田立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围绕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被告田立成当庭陈述及庭前答辩,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立成的当庭陈述及庭前的答辩内容基本一致,已形成证据链,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田立成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本金40,000.00元,用于土地承包经营,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10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利息借据一张,(其中包括本金40,000.00元,十个月10,000.00元,月息按2分5厘计息)。2013年1月3日,借款到期,二被告还给原告利息10,000.00元,本金没还,2013年3月份,二被告又重新出具了50,000.00元借据一张(其中包括借款本金40,000.00元,10个月利息10,000.00元,月息还是按2分5厘计算)。2013年11月3日,二被告偿还了10个月利息10,000.00元,本金没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借据一张(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0,000.000元,10个月利息10,000.00元,月息还是按2分5厘计息)。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又偿还给原告利息10,000.00元,本金没还,又重新出具了50,000.00元的据一张,其中包括10个月利息10,000.00元,月息还是按2分5厘计息,约定2015年7月3日还款。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在2015年7月3日,二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62,500.00元的借据一张(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0,000.00元,10个月利息12,500.00元,月息还是按2分5厘计息),约定2016年5月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还,又重新出具了78,000.00元借据一张(其中包括借款本金62,500.00元,利息15,500.00元,月息还是按2分5厘计息,已免去利息12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本金40,000.00元,用于土地承包经营,约定月息2分5厘即年利率30%,其借款事实有证据证明,对其事实应予认定;该笔借款约定年利率虽超过24%,但在24%-36%之间,不超过36%,其约定也并非无效,此案中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其债权并无请求力,也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应享有债权的保持力,二被告按约定年利率30%已经分三次实际给付原告利息计30,000.00元(其中在2013年1月3日给付10个月利息10,000.00元,2013年11月3日给付10个月利息10,000.00元,2014年9月3日给付10个月利息10,0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现按照二被告第六次所出债权凭证即借款协议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8,000.00元(其中包括最初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38,00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按月利率2.5%��息,该利息其中包括复利),再减去按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64,000.00元(从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均按年利率24%计息)等于14,000.00元,该14,000.00元是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超过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利息14,000.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借款协议中约定用其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做抵押担保等事宜,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田永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按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64,000.00元,二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此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二被告对此款履行应负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生和被告田立成共同偿还原告李振华款本息合计64,000.00元(本金4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从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均按年利率24%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田永生和被告田立成对此款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90.00元,合计1,565.00元,由被告田永生和被告田立成连带负担1,390.00元,原告李振华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