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陈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曾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华,女,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普,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林,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平,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以及原审被告曾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9日,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平向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赔偿因李其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312813元、处理事故丧葬人员误工工资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415208元;2.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曾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11时00分许,曾平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龙高路九江镇钢铁市场2号门对出路口时,遇对向行驶由李其同骑乘无号牌自行车从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商铺前道路右转弯驶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其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平、李其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成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因对李其同抢救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5529.22元,均由曾平垫付完毕。曾平另行向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垫付了100000元。上述垫付款共计115529.22元。死者李其同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71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分别是李其同的配偶及子女。曾平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400737.22元。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李其同虽为农村居民,但陈秀华等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李其同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9年=312814.8元,现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主张31281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对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的损失400737.22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80737.22元,一审法院酌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60%即168442.33元。扣减曾平已垫付的共115529.22元,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向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赔偿172913.11元。对于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超出一审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曾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曾平已垫付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72913.1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2913.11元予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二、驳回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4.06元(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已预交),由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负担2196.52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567.54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向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赔偿损失共计57366.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李其同为农村户口,未能提供在佛山办理居(暂)住证的历史记录、银行流水证明其死亡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陈秀华等提供的照片、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仅能证明李其同的儿子李成工作、居住的情况,且李成作为佛山市南海区商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祺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因此,陈秀华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其同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秀华、李普、李慧林、李成辩称,李其同生前在其儿子李成开办的商祺家具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处理废品、代签收送货单等,该事实由商祺家具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李其同与儿子李成共同生活,居住在商祺家具公司内,且有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烟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其同在佛山就医换牙的卡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可证明李其同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李其同在事故发生时已71岁,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在佛山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证据,不符合常理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曾平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曾平称事故发生地离商祺家具公司不远,事发后就有商祺家具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并称李其同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死者李其同虽为农村户籍,但陈秀华等主张李其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提供烟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李其同从2010年3月开始居住在商祺家具公司内)、商祺家具公司出具的证明、定制金属烤瓷牙的品质保证卡(持卡人为李其同,加工单位为佛山携创义齿制品厂)、送货单(李其同于2013年代表商祺家具公司签收货物)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另,曾平述称事故发生地点就在商祺家具公司附近,事故发生后商祺家具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并称李其同在该公司工作。结合上述当事人陈述及陈秀华等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李其同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地区生活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