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王彩霞、张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王彩霞,张军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813号原告:王和平,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王彩霞,女,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张军营,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王和平诉被告王彩霞、张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底,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彩霞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王和平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2%。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彩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在借款的时候张军营没有在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不应该起诉张军营。因为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也想尽快把钱还给原告,希望能分期还给原告,利息协商一下少一点。被告张军营辩称,借款的事被告张军营当时不知道,王彩霞借这笔钱也是为了做生意,现在做生意赔了,也没有经济能力去偿还借款。对于本金被告会想办法还给原告,利息方面希望和原告协商能不能减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彩霞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王和平,被告王彩霞与被告张军营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彩霞因做生意需要用钱,通过其母亲的朋友介绍向原告王和平借款4万元,原告王和平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王彩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和平现金肆万元整,利息2分,2015年9月29号-2016年9月29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彩霞向原告王和平借款,原告王和平将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王彩霞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为定期借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予以偿还。现因被告王彩霞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彩霞与张军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原告诉求按夫妻共同债务来要求被告张军营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霞、张军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和平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彩霞、张军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