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赵凤山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山,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018号原告:赵凤山,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峰,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赵凤山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山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李军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赵凤山借款186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并为原告赵凤山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赵凤山多次向被告李军索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无奈,为维护原告赵凤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原告赵凤山借款18600元,支付利息5580元(18600元×0.02元×15个月,即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合计24180元;二、以18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计算至被告李军实际履行全部借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军承担。被告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李军向原告赵凤山借款18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李军为原告赵凤山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赵凤山索要,被告李军未偿还。原告赵凤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代力吉镇后四井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赵凤山借款的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凤山递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军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李军向原告赵凤山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向原告赵凤山借款并为原告赵凤山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军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凤山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赵凤山要求被告李军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凤山借款18600元,支付利息5580元【18600元×2%×15个月(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本息合计24180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赵凤山自2017年2月23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8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建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