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长芝与郝德生、侯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芝,郝德生,侯文文,孟德迪,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287号原告:周长芝,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郝德生,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侯文文,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孟德迪,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郝伟,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周长芝与被告郝德生、侯文文、孟德迪、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德生、侯文文、孟德迪、郝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被告郝德生、侯文文、孟德迪、郝伟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1份,借款理由是超市进啤酒缺钱。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请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郝德生、侯文文、孟德迪、郝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伟是被告郝德生的儿子,被告孟德迪和被告郝伟是夫妻关系,被告侯文文是被告郝德生的儿媳。2012年10月20日,被告郝德生、侯文文、孟德迪、郝伟在原告周长芝处借款20000元。被告郝德生在借条上标注“加肆仟捌佰元”的字样,但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原告周长芝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利率20‰,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四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偿还原告周长芝利息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长芝提供的借据1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郝德生、侯文文、孟德迪、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郝德生、侯文文、孟德迪、郝伟在原告周长芝处借款20000元,至今没有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长芝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在被告郝德生在借条上标注的“加肆仟捌佰元”所涉及的款项不是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按照一般惯例,应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数额为4800元,扣除四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偿还原告周长芝利息600元后,四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200元。原告周长芝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利率20‰,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周长芝要求被告郝德生、侯文文、孟德迪、郝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德生、侯文文、孟德迪、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长芝借款20000元及利息4200元;二、驳回原告周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郝德生、侯文文、孟德迪、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