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殷军与申万锋、李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军,申万锋,李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254号原告:殷军,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贵(特别授权),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特别授权),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万锋,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李长红,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殷军与被告申万锋、李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贵、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万锋、李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军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申万锋、李长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申万锋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9日,两被告共欠原告560000元,两被告向原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5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申万锋、李长红自2013年起共向原告借款575000元的事实;2、被告申万锋、李长红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9日双方结账,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60000元的事实。后两被告还款6500元。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万锋、李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殷军借款553500元。二、驳回原告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申万锋、李长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