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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世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世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968号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京九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李玲华,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县,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世意,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生,住新县。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世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宋世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宋世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单位申请贷款175900元,李海霞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世意及担保人李海霞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宋世意发放了贷款1759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贷款到其后,被告宋世意仅结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解决。被告宋世意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未能及时偿还,请求给予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世意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借款人承诺、贷款人承诺、保证人承诺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贷款本金为175900元,贷款利率为9.975‰,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世意发放了175900元贷款资金,被告宋世意结付了部分利息,但贷款本金175900元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担保人李海霞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宋世意身份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宋世意与原告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世意从原告处借款175900元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宋世意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75900元整,已于2008年6月20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仅结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75900元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能清偿,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世意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59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担保人李海霞的起诉,系原告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宋世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森林审 判 员  方贤利人民陪审员  邵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明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