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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涛,李光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1栋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93871F。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平,男,该公司凉山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237860。原审被告:李光勇,男,1981年1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原审被告李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平、被上诉人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原审被告李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该案系王涛与李光勇之间的债务纠纷,《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李光勇,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的材料系王涛所供,况且李光勇还承包有另外的工程,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这是李光勇购买的其他工地的材料。1.李光勇出具《欠条》的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筹措资金、债务承担、债务转移、签订经济合同等重大事项不属于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项目经理李光勇以项目部名义向王涛出具《欠条》属于越权代理。2.项目经理李光勇的越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债务系王涛与正川公司项目部之间因供应材料产生,王涛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李光勇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正川公司作出同意承担债务的决定,正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项目部专用章为非经济类印章,如因项目施工租赁机器设备及周转材料等确需签订合同或出具《欠条》,开具结算凭证的,一律应使用公司行政印章,本案应由李光勇承担全部责任。三、从李光勇和王涛的车辆抵押协议也可以印证,所欠王涛的材料款为李光勇个人欠款。四、我公司在案涉项目完工后就撤销了该项目部,李光勇与我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其也随即失去了代理权,2016年7月之后案涉工程相关的事宜均由正川公司予以处理。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向正川公司送达的起诉状中载明的当事人仅有原告王涛及被告正川公司,并未将李光勇作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却判令李光勇承担责任违反法定程序。王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正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光勇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川公司、李光勇支付材料款239192元,并支付违约金47838元;2.正川公司、李光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川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承包人;李光勇为正川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8月8日,正川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光勇作为欠款人向王涛出具了《欠条》1份,并加盖了正川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明确尚欠王涛材料款239192元。王涛、正川公司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该款项正川公司至今未付。现王涛诉至法院。另,根据王涛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正川公司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人民政府工程款等款项28万元予以冻结,产生诉讼保全费192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光勇作为正川公司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向王涛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正川公司购买了王涛的砂石等材料,应当支付价款,现正川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光勇以欠款人的名义向王涛出具了材料款《欠条》,并加盖了正川公司项目部印章,视为对材料款的结算或确认,且李光勇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系正川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正川公司承担责任;对王涛诉请材料款239192元,予以支持。王涛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违约金予以了约定,对此不予支持。正川公司与李光勇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正川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其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发出的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的通知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李光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王涛材料款,合计239192元。二、驳回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3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723元,由王涛负担787元,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李光勇负担39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正川公司举证以下证据材料:1.正川公司川字正川20**(716)号关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生态谷农田综合治理项目——中坝社区小河流域农田保护工程(四标段)”项目相关工程事宜的报告、正川公司川字正川20**(722)号关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生态谷农田综合治理项目——中坝社区小河流域农田保护工程(四标段)”项目相关工程事宜的批复(均为复印件)。上诉人正川公司拟以此证明项目部在2016年7月份的时候已经撤销,李光勇没有权利再行使项目部经理的职权。2.王涛与李光勇签订的协意(议)一份(复印件)。上诉人正川公司拟以此证明案涉材料款是李光勇的个人债务。王涛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不能达到上诉人正川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光勇用车辆进行抵押,是对欠款的一种担保。李光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文件有异议,文件不真实,没有收到任何项目部撤销的通知;证据2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工程是正川公司的工程,我在正川公司打工,整个项目由我负责。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王涛及李光勇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证据1系正川公司内部文件,不能达到正川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王涛及李光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实王涛及李光勇签订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涛举证以下证据材料:3.供货合同。签订该合同的甲方为正川公司仁和区中坝乡生态谷农田综合治理项目四标段项目部,乙方为王涛、刘仁富,合同约定由乙方给甲方提供砂石,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王涛拟以此证明其与正川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正川公司质证表示对此不清楚。李光勇质证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供货合同加盖有正川公司项目部印章,客观真实,李光勇亦予以认可,正川公司仅表示不清楚并未对此予以否认,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正川公司项目部与王涛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王涛与李光勇签订《协意(议)》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涛材料款人民币(239192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壹佰玖拾贰元正)将比亚迪车:车牌号川D×××××作为材料款低(抵)压,将与李光勇所打欠条一体,余(于)2016年12月28日付款提车,如未付款将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正川公司仁和区中坝乡生态谷农田综合治理项目四标段项目部(甲方),王涛、刘仁富(乙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砂石,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对于正川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管理规定以及李光勇的职权范围,正川公司与李光勇均未告知过王涛,但正川公司认为王涛对此应当知道;正川公司陈述,李光勇系正川公司员工,正川公司案涉项目副经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印章系正川公司交付给李光勇并由李光勇保管和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与王涛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是李光勇个人还是正川公司;3.李光勇向王涛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以及正川公司对李光勇出具的并加盖正川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正川公司提出其一审收到的起诉状载明的被告只有正川公司,没有把李光勇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将李光勇列为共同被告并径行判决李光勇与正川公司承担责任违法了法定程序。经查,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书面诉状明确将正川公司、李光勇列为共同被告,对此王涛陈述因《欠条》载明了欠款人为李光勇并加盖正川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将正川公司和李光勇均列为被告,上诉人正川公司提出其收到的诉状载明的被告仅有正川公司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正川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首先,签订供货合同的甲方为正川公司项目部,即购买砂石材料的为正川公司项目部;其次,王涛举证的材料运输单据能够证实其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向正川公司工地提供了砂石材料;第三,李光勇向王涛出具的《欠条》不仅载明有材料款金额还加盖了正川公司项目部印章,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王涛及正川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且经过了结算,上诉人正川公司提出王涛所供材料并未用于正川公司工地,其与王涛之间未建立买卖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李光勇向王涛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以及正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正川公司项目部与王涛签订供货合同后,王涛依约提供了材料,正川公司认可李光勇系正川公司职工、案涉项目副经理及项目负责人,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印章系正川公司交付给李光勇并由李光勇保管和使用,故李光勇与王涛之间进行结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正川公司承担,正川公司上诉提出李光勇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正川公司上诉提出项目部印章为非经济类印章,出具《欠条》需加盖公司行政印章的主张,因正川公司对于项目部印章的规定系其内部规定,正川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涛对其内部管理规定知情,且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所涉欠款系因项目部工程需要购买砂石材料而产生,故正川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光勇与王涛签订了《协议》,也愿意对欠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与正川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怀胜审判员  张渝婕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