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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宫相伟与柯培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相伟,柯培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602号原告:宫相伟,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培会,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岙蓝路****号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540132-9。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焦雁丽,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相伟与被告柯培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希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雁丽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培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7日12时许,柯培会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马山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处左拐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宫相伟相撞,造成宫相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培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宫相伟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493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8376.24元(82.12元×102天)、误工费7560元(70元×108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元(28285元×5年×2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费23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5121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培会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柯培会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并且实际发生的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2时许,柯培会驾驶鲁B×××××���小客车沿即墨市马山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处左拐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宫相伟相撞,造成宫相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培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柯培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宫相伟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第三跖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花费医疗费用49323.96元,因病情所需,原告购买拐杖一付,款230元。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所致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缴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宫巧巧、吕思英护理。另查,原告自2014年4月起注册成立即墨市老宫家菜馆,系个体业主,经营至今,并于2015年10月起又先后在青岛兆福泽机械厂、青岛外滩型钢有限公司从事后厨工作,事故发生前,青岛外滩型钢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支付1742元工资,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给付给工资款467元后工资停发。原告母亲纪秀美系1929年5月29日出生,现共有5个子女。再查,柯培会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核查��告自费药为16816元,经本院审查,其中挤压螺钉一项款额6240元应当为全部统筹,本院依法认可原告自费药数额为105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个体业主登记及单位出具的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明,有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培会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柯培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柯培会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柯培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个体业主,并在外工作,其生活来源系非农业生产所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02天/人次(住院期间12天×2人+78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按照82.12元计算其护理费;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其提交的工资实际损失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493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8376.24元(82.12元×102天)、误工费5804.20元(1742元÷30天×108天—46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0049元【174392元(43598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元(28285元×5年×2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拐杖23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49463.4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50523.96元(医疗费493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其他自费药576元,由被告柯培会赔偿,余额39947.96元(50523.96元-自费药105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96859.44元(护理费8376.24元+误工费5804.2元+残疾赔偿金18004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拐杖23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86859.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46807.4元(10000元+39947.96元+110000元+86859.44元)。被告柯培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807.4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宫相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0);二、被告柯培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宫相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46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532元,由被告柯培会负担10元,由原告负担7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4532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由被告柯培会将1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