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秀君与黄朝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君,黄朝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1332号原告:郑秀君,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黄朝芬,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郑秀君与被告黄朝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君、被告黄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一个胡同的街坊,之前被告还给原告的儿子介绍过工作,原告对被告心存感激。2016年5月,被告称有一个项目需要找原告借款130500元。后来被告又多次跟原告联系借款的事,原告出于对被告的感激,就在2016年5月28日将准备给原告儿子结婚用的1305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了被告。因汇款时被告在秦皇岛,没法签借条,且原告一直保存着当时的汇款凭证,所以就没让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原告就开始找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称没钱,等有钱的时候再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朝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2016年3月起在秦皇岛做商务商会项目,后原告应被告之邀去秦皇岛玩。原告来秦皇岛之后,觉得被告的项目可以挣钱,就决定和被告一起参与项目。项目是2900元一单,原告报了45单,一共就是130500元。当时报单时,原告还签了字摁了手印,相关的书面材料都在中绿公司处,原、被告都没有留底。报单、签字之后,原告就回北京准备款项。因被告是原告的推荐人,原告就在2016年5月28日把130500元打给了被告,两三天之后,原告来秦皇岛,被告将该款取出后,双方一起将130500元支付给了中绿公司,中绿公司也没有出具收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打给被告的1305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故被告不同意还款。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8日,原告郑秀君向被告黄朝芬汇款130500元。庭审中,原告郑秀君称,上述汇款系其出借给被告黄朝芬的借款,但因汇款时双方不在一地且出于对被告黄朝芬的信任,原告郑秀君未让被告黄朝芬向其出具借条。被告黄朝芬称该款非借款而系原告郑秀君投资款。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被告黄朝芬未偿还原告郑秀君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郑秀君主张被告黄朝芬向其借款130500元,并要求被告黄朝芬返还上述借款。依据被告黄朝芬自认及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可以确认原告郑秀君向被告黄朝芬交付130500元的事实。被告黄朝芬否认原告郑秀君起诉主张的借款关系,认为其交付的1305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郑秀君向其交付的投资款,但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黄朝芬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朝芬收到原告郑秀君交付的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郑秀君要求被告黄朝芬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秀君借款本金十三万零五百元。如果被告黄朝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五元,由被告黄朝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