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某飞、宋某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飞,宋某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飞,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7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宋某灵,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飞、宋某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飞、宋某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飞与被害人冯某1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金康大街金六福珠宝店门前空地处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飞随即打电话将其儿子被告人宋某灵叫到现场。被告人宋某灵到场后与被告人宋某飞一起将被害人冯某1摔倒在地,并对被害人冯某1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冯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飞、宋某灵已对被害人冯某1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冯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飞、宋某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防盗锁一把;诊断证明、协议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2的证言;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被告人宋某飞、宋某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飞、宋某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飞、宋某灵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飞、宋某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宋某飞、宋某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飞、宋某灵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宋某飞、宋某灵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宋某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雨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