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9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娜兴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娜兴,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映霞、周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娜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盟县勐梭镇农贸市场其经营的服装店内向勐梭镇勐梭村村民岩某1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当日18时许,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服装店内将娜兴抓获,当场从服装店门左侧墙壁衣架上挂着1个黄色塑料袋里查获外用白色条状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3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娜兴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娜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娜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盟县勐梭镇农贸市场其经营的服装店内向勐梭镇勐梭村村民岩某1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当日18时许,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服装店内将娜兴抓获,当场从服装店门左侧墙壁衣架上挂着的一个黄色塑料袋里查获外用白色条状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38克。综上,被告人娜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3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娜兴出生于1983年4月29日,犯罪时已年满33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0日,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西盟县勐梭镇开展吸毒人员收戒中,于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在西盟县勐梭镇农贸市场xx装框旁边的服装店内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娜兴,查获娜兴在服装店内墙上挂着的黄色塑料袋内的一包外用条状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经现场询问,被告人娜兴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3、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1日,经西盟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民警查询,娜兴无违法犯罪记录。4、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0日18时2分至18时23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西盟县公安局民警为查清被告人娜兴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收集固定证据,对西盟县勐梭镇农贸市场xx装框旁的服装店进行搜查。5、称量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0日23时29分至23时41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在西盟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将被告人娜兴藏匿在西盟县勐梭镇农贸市场服装店内一个黄色塑料袋内外用白色条状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一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为:18.38克。6、提取检材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0日23时43分至23时51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将从被告人娜兴藏匿在西盟县勐梭镇农贸市场xx装框旁边的服装店内一个黄色塑料袋内的,外用白色条状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检材5份后,依法送往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定量鉴定。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0日,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被告人娜兴藏匿的毒品可疑物1包、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钥匙1把、白色卫生纸1条、蓝色自封袋1个、黄色塑料袋1个、手机1部、人民币2100元,依法予以扣押。8、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12月21日0时16分,西盟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娜兴的尿液进行检测,经现场检测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阴性,证实被告人娜吹近期未吸食、注射过毒品。9、手机信息调取记录及通话记录查询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1日1时53分至2时30分,西盟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查询、调取被告人娜兴持有的号码为xx的手机通信及信息数据,结果显示出娜兴手机于2016年12月20日有2条通话记录及7条信息记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9日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对吸毒人员岩某2、王某1处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对吸毒人员周某1(未成年人)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11、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0日。①、根据被告人娜兴供述向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佤族女子的信息进行调查取证,未发现该名佤族女子的去向,故对佤族女子无法查证。②、被告人娜兴向勐梭镇多名傣族男子贩卖过毒品,但未明确提供多名男子的信息,故办案民警未能依法对他们作出处理。12、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0日,在西盟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民警对从被告人娜兴服装店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包、白色条状卫生纸1条、黄色塑料袋1个、蓝色塑料自封袋1个、手机1部、摩托车1辆及摩托车钥匙1把、现金人民币2100元等物品进行固定、拍照。13、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娜兴在西盟县勐梭镇服装店里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现场进行指认,民警对指认过程固定、拍照。14、证人证言。①、证人岩某2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6月份(日期不详)、2016年8月10日,分两次用2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娜兴购买了毒品麻黄素20颗;②、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用1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娜兴购买了10颗毒品麻黄素;③、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用5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娜兴购买了5颗毒品麻黄素;④、证人岩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其通过发短信的形式给服装店老板(指娜兴)要50元人民币的毒品麻黄素,娜兴说有,让其到服装店拿。岩某1在娜兴服装店用50元人民币购买了4颗毒品麻黄素。1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王某2、杨某2对被告人娜兴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娜兴未反抗,民警未使用武器,为确保安全,抓捕时对娜兴使用手铐。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5日11时21分至16时19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让证人岩某2、王某1、周某1、岩某1,分别从4份12张无序排列的人像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过毒品的女子,四人经辨认,分别指出1号、2号、6号、9号人像照片中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娜兴)。17、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2016年12月27日,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5份检材进行定量、定性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娜兴在公安机关分别作了三次供述,其贩卖给岩某2、王某1、周某1、岩某1的毒品麻黄素是向一名陌生女子购买的,买回来之后向多人多次贩卖过,贩卖过多少次和贩卖给什么人记不清楚了。也不认识岩某1、岩某3、王某1、周某1,只记得向多名傣族男子贩卖过毒品麻黄素。被抓捕前向两名傣族男子贩卖过毒品,其中一次是2016年12月19日晚上19时许,一名傣族男子通过电话联系,在勐梭镇农贸市场旁边路上向其贩卖了30元4颗毒品麻黄素;另一次是2016年12月20日早上10时许,在勐梭镇农贸市场服装店向一名傣族男子贩卖了40元5颗的毒品麻黄素,娜兴还供述称贩卖毒品的场所大多在勐梭镇农贸市场自己服装店内。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认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娜兴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3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娜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后出据悔过书,称:“我将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请法庭给予从宽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被告人娜兴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娜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38克、白色卫生纸1条、蓝色塑料自封袋1个、黄色塑料袋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扣押的摩托车1辆及摩托车钥匙1把、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1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 勇审 判 员 刘春林人民陪审员 娜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