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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李井德与温岭普瑞斯磨床有限公司、李先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德,温岭普瑞斯磨床有限公司,李先满,邹守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143号原告:李井德,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商华,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四川华西民工救助中心推荐。被告:温岭普瑞斯磨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24街5号。法定代表人:虞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满,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被告:邹守国,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李井德与被告温岭普瑞斯磨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李先满、邹守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德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彭商华、被告普瑞斯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李先满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丽华、被告邹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0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880元、出诊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8055.6元、交通费5644.2元、护理费1076218元,合计2125542.5元,原告承担15%责任即318816.4元,被告应偿还1807051.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882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880元、出诊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8055.6元、交通费5644.2元、鉴定前护理费47644.2元、鉴定后护理费1136615元、误工费47799.9元,合计2280548.46元,原告承担15%即342082.2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38466.2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李先满介绍,于2016年1月10日早上7点开始到被告普瑞斯公司的在建厂房处上班,从事普工。当日下午,原告在安装气管管道时不慎被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台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6年3月11日到台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3月23日到徐州医学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4月18日到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6年6月26日到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6年10月17日,台州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77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定构成二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2016年10月17日,台州阳光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507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定重度智力障碍,构成意外伤害三级伤残。原告同妻子李某于2008年1月23日至今暂住岙里缪环卫之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曾于2016年6月28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此次再次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8466.2元。被告普瑞斯公司辩称:一、关于受伤的经过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的关系应以此前的判决书为准。二、对于治疗经过没有异议。三、关于原告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和三级伤残,被告认为三级伤残已经包含在二级伤残鉴定里面,不应该重复计算。四、关于原告妻子李某至今暂住岙里缪环卫之家,被告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五、关于责任分配,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以此前判决为准,即被告一承担30%责任。六、具体费用,关于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但是住院期间住院费用包含部分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标准由法院确定,鉴定费被告认为三级伤残无必要,该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出诊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级伤残按90%计算,定残前护理费无异议,定残后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二级伤残年限应该是3年比较合理。原告增加的护理费按照新的标准确定无异议。被告李先满辩称:原告现系第二次诉讼,第一次判决中已明确事实。原告妻子2008年开始至今居住在岙里缪环卫之家,与本案无关。医疗费根据发票,伙食费没有异议,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以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在鉴定中是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二级伤残,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2年标准计算。另外,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应以原判决书为准,按比例承担。被告邹守国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有些是真实的,有些是虚假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2016)浙1081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5%责任、被告普瑞斯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李先满承担20%责任、被告邹守国承担35%责任,及原告受伤的经过。5、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暂住于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环卫之家,暂住在城镇。6、椒江区环卫处开发区清扫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6月份暂住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居民计算。7、用电、水量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暂住期间用水用电量。8、台州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77号鉴定书、台州阳光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507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产生的费用。10、出诊费,用以证明花费500元出诊费。11、台州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急诊报告单、入院记录、徐州医学院出院记录、台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医疗经过。12、车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院裁判文书,被告邹守国无异议,被告普瑞斯公司对判决书认定其支付136000元有异议,认为已实际支付145000元,被告李先满认为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被告普瑞斯公司认为对于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有效期,在事故发生时均不是暂住在环卫之家,对清扫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是由该公司出具的,也只能反映除李某在开发区从事工作,其丈夫住所地是否在此,以及是否经常居住地均无法反映,且对收入是否来源城镇有异议。被告李先满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效期系2012年,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暂住证的时间不一致,证明系李某2008年1月23日住在环卫之家,与原告无关,证明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能对此进行补强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或者更长的时间一直居住在台州岙里缪环卫之家,也不能证明环卫之家是否位于城区范围内,故原告仅凭2012年颁发的暂住证、环卫清扫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水电费,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9、10,被告普瑞斯公司认为对于二级伤残评定意见无异议,二级伤残应涵盖了三级伤残。对于出诊费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收据无异议。被告李先满对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94%比例计算无异议,但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应不予支付。被告邹守国同意上述两被告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份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原告认可伤残赔偿金按90%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普瑞斯公司认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中一张是2015年1月29日,姓名李纲领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其他金额如台州市康百岁大药房的票据无法反映具体的药品,也不能体现出该药品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治疗有关的,应予以剔除,对费用清单无异议。被告李先满、邹守国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姓名李纲领的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也同意剔除,台州市康百岁大药房的票据,因无具体药名也无法反应出是否与原告治疗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费用清单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交通费发票,三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不是原告及其妻子使用,不应认定,对原告李井德及其妻李某的交通费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井德及其妻李某的交通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原告受被告邹守国雇佣,前往被告普瑞斯公司的新建厂房安装气管。安装气管过程中,因被告邹守国雇佣的施工人员拆卸气管方式不当,造成气管掉落。原告被掉落下来的气管砸到头部,并跌落至旁边的坑里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台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转院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台州学院医学院附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井德、被告普瑞斯公司、被告李先满、被告邹守国分别对本次事故承担15%、30%、20%、35%责任,并判决三被告分别赔偿给原告3045.14元、70696.76元、122219.33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38466.2元。本院认为,个人因劳务关系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2016)浙1081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原告李井德、被告普瑞斯公司、被告李先满、被告邹守国对事故分别承担15%、30%、20%、35%的责任比例作出认定,该案件已生效且各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也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6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0元、营养费酌情为3000元、鉴定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411588元、交通费酌情为4446.50元、护理费324016元、误工费42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到各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普瑞斯公司承担13500元,被告李先满承担9000元,被告邹守国承担15750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84961.06元,由被告普瑞斯公司承担265488.32元,被告李先满承担176992.21元,由被告邹守国承担309736.37元。故被告普瑞斯公司共需赔偿给原告278988.32元,被告李先满承担185992.21元,由被告邹守国承担32548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普瑞斯磨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井德278988.32元。二、被告李先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井德185992.21元。三、被告邹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井德325486.37元。四、驳回原告李井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5元(缓交),减半收取4717.50元,由原告李井德负担708元,被告温岭普瑞斯磨床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被告李先满负担943.50元,被告邹守国负担1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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