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1999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6月因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芮,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被告人胡芮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2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13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胡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胡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3时许,贺某联系被告人胡芮打算购买1000元的毒品冰毒。胡芮在2017年3月26日18时许联系并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用于向其购买冰毒,当日19时许陈某约胡芮在陈某住处小区门口见面,并将两小包毒品冰毒交给胡芮。胡芮在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汇平苑11幢一单元702室将两小包冰毒交给贺某后被查获。胡芮交代其提供给贺某的毒品是从陈某手中购买,并配合民警在本市江宁区康居园1单元1804室将陈某抓获。民警从贺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鉴定,净重1.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胡芮在法庭审理中予以认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陈某、胡芮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贺某、白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胡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胡芮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芮归案后检举并协助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胡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胡芮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胡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天,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