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雪群与叶文栋、王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群,叶文栋,王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400号原告:黄雪群,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广东中元(中山)律师所律师。被告:叶文栋,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王日华,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洁,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雪群诉被告叶文栋、王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被告叶文栋、王日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9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本金千分之二/天的标准从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事实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实际按每月3%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除计收利息外,还要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天计收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有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用于偿还拖欠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169300元。自此,被告再没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黄雪群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4.诉讼保全担保函及发票。被告叶文栋、王日华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被告叶文栋只收到借款本金2901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实际原告支付被告290100元本金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9900元,截至2016年4月被告实际利息均是按每月3.3%支付。第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本息确认及承诺书,确认被告叶文栋一次性归还200000元计作本金,剩下100000元计利息。但后来被告得知原告将此200000元先抵扣原先未支付利息69300元,剩余130700元作为归还的本金,以169300元继续计算利息。原、被告对此款项产生分歧,被告叶文栋对此不予认可。第三,本案原告主张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实属太高,并且被告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每月均是以300000元的本金计算3.3%的利息,即每月偿还利息9900元,实际支付金额已远远超出本金与该支付的利息,请求法院依职权予以降低。对于律师费及担保费,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叶文栋、王日华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告知单;2.叶文栋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户交易历史;3.本息确认及承诺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黄雪群作甲方,被告叶文栋、王日华作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利息:按一年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付利息。第二条、借款合同还款:1.借款日期:2013年6月19日。2.还款期限:12个月内还清。3、乙方如在还款期限内不能按时还清欠款的,乙方必须且无条件向甲方承担:(1)利息按第一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2)违约金: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二/天计算;(3)承担甲方因诉讼追讨借款的一、二审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借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签黄雪群名并捺印,乙方落款处分别签叶文栋、王日华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叶文栋、王日华出具收据,内容为:“根据黄雪群与叶文栋、王日华于2013年6月19日签定的借款合同,今收到黄雪群交来人民币3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收据收款人落款处分别签叶文栋、王日华名并捺印。2016年7月7日,被告叶文栋与王日华登记离婚。2017年1月4日,被告叶文栋出具本息确认及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叶文栋、王日华现就2013年6月19日与黄雪群女士签订的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协议亦于当日收到该笔借款,现就该笔借款本息情况确认如下:(1)截止2016年4月18日尚欠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69300元(大写:陆万玖仟叁佰元整);(2)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26期零13日利息为87230元(大写:捌万柒仟贰佰叁拾元整);如果提前还款的按实际时间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息合计256530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伍佰叁拾元整)。本人承诺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计18个月平均每月5日前安排不少于14251.66元(大写: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壹点陆陆元整)用于清偿上述欠款本息,若有1个月未能按照约定清缴本人愿意接受黄雪群女士起诉拍卖本人名下财产用于偿还该笔欠款。”确认人落款处签叶文栋名。原告对该本息确认及承诺书不予确认。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叶文栋、王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费15000元。同日,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收到原告交律师费15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同意原告如因申请保全错误对被告王日华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开具发票,收到原告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后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8期9900元及2016年4月15日支付200000元,原告确认借款300000元已预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出借2901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3%计算为9900元/月,并主张被告偿还的200000元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被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月利率为2%,但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3%支付利息,对超付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偿还的200000元先还本金再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有三:一为借款本金及被告偿还的款项问题;二为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三为叶文栋偿还的款项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偿还28期9900元,并确认出借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即实际出借借款290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290100元。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原告确认出借本金时已扣除一期利息,即被告偿还的28期9900元中已包含原告主张的预扣一期利息,故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实际偿还27期990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叶文栋归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一为27期9900元,二为2016年4月15日归还200000元。首先,关于27期9900元。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支付。原告主张利息实际按月利率3.3%计算,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还款情况,被告叶文栋向原告实际偿还27期9900元(300000元×3.3%),表示其自愿按月利率3.3%履行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叶文栋已按月利率3.3%(折算年利率为39.6%)支付原告27期9900元,故按年利率36%计算还款利息,对超付年利率36%部分的款项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其次,关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的200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款先本后息,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该款应先息后本。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归还的200000元先本后息,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方式不予确认,认定其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因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焦点三。被告叶文栋归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一为27期9900元,二为2016年4月15日归还200000元。首先,关于27期9900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叶文栋共偿还27期9900元,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1)关于第1期9900元。以借款本金290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利息计算为8703元(290100元×3%),被告超付1197元(9900元-8703元),该款用于冲减借款本金,冲减后,借款本金余额为288903元(290100元-1197元)。同理,(2)关于第2期9900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利息为8667.09元,被告超付1232.91元,本金余额为287670.09元。(3)关于第3期990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为8630.1元,被告超付1269.9元,本金余额为286400.19元。(4)关于第4期99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8592.01元,被告超付1307.99元,本金余额为285092.2元。(5)关于第5期9900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8552.77元,被告超付1347.23元,本金余额为283744.96元。(6)关于第6期990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8512.35元,被告超付1387.65元,本金余额为282357.31元。(7)关于第7期990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为8470.72元,被告超付1429.28元,本金余额为280928.03元。(8)关于第8期9900元。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利息为8427.84元,被告超付1472.16元,本金余额为279455.87元。(9)关于第9期9900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为8383.68元,被告超付1516.32元,本金余额为277939.55元。(10)关于第10期9900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为8338.19元,被告超付1561.81元,本金余额为276377.74元。(11)关于第11期9900元。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利息为8291.33元,被告超付1608.67元,本金余额为274769.07元。(12)关于第12期9900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为8243.07元,被告超付1656.93元,本金余额为273112.14元。(13)关于第13期9900元。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为8193.36元,被告超付1706.64元,本金余额为271405.5元。(14)关于第14期9900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为8142.17元,被告超付1757.83元,本金余额为269647.67元。(15)关于第15期99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为8089.43元,被告超付1810.57元,本金余额为267837.1元。(16)关于第16期990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8035.11元,被告超付1864.89元,本金余额为265972.21元。(17)关于第17期9900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7979.17元,被告超付1920.83元,本金余额为264051.38元。(18)关于第18期9900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7921.54元,被告超付1978.46元,本金余额为262072.92元。(19)关于第19期990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为7862.19元,被告超付2037.81元,本金余额为260035.11元。(20)关于第20期9900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为7801.05元,被告超付2098.95元,本金余额为257936.16元。(21)关于第21期9900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为7738.08元,被告超付2161.92元,本金余额为255774.25元。(22)关于第22期9900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为7673.23元,被告超付2226.77元,本金余额为253547.47元。(23)关于第23期9900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为7606.42元,被告超付2293.58元,本金余额为251253.9元。(24)关于第24期9900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7537.62元,被告超付2362.38元,本金余额为248891.52元。(25)关于第25期9900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为7466.75元,被告超付2433.25元,本金余额为246458.26元。(26)关于第26期9900元。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为7393.75元,被告超付2506.25元,本金余额为243952.01元。(27)关于第27期9900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为7318.56元,被告超付2581.44元,本金余额为241370.57元。其次,关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的2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1370.57元,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被告并未还款,且被告主张2016年4月15日偿还的200000元系偿还本金,故期间应以月利率2%按月计息,该期间(含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应为33309.14元[241370.57元×(2%/月×6个月+2%/月÷30天×27天)]。被告2016年4月15日偿还了200000元,先抵扣之前偿还的利息33309.14元,相当于偿还了本金166690.86元(200000元-33309.14元)。故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74679.71元(241370.57元-166690.86元)。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清偿尚欠借款本金74679.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按一年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天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为月利率2%,另因被告实际还款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起诉主张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69300元,本院确认应偿还的本金为74679.7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合计7058元[(15000元+1000元)×74679.71÷169300元]。叶文栋的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日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王日华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栋、王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共同内向原告黄雪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4679.71元并支付利息(以74679.7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叶文栋、王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共同内向原告黄雪群支付部分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合计7058元;三、驳回原告黄雪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保全费1365元,合计3358元(原告黄雪群已预交),由原告黄雪群负担2000元,被告叶文栋、王日华负担135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志伟冯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