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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某村一士多店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张某乙回家拿了一根铁棍想打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抢铁棍时致张某乙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张某甲用拳脚踢打被害人张某乙的腰背部,致被害人张某乙的腰背部受伤。经大埔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7年5月8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6800元,被害人张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依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铁棍一把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大埔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DR)诊断报告、赔偿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丙、钟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大埔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过错在先,据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敏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