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蔡旭华、邬定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旭华,邬定秋,王志品,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东,周共武,邓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蔡旭华,女,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邬定秋,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王志品,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法定代表人曾向东。被执行人曾向东,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周共武,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被执行人邓海文,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复议人蔡旭华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的(2017)湘13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邬定秋、王志品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觉履行(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应当对被执行人的���产状况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确保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被变卖或转移,以便强制执行程序顺利进行。该案中,被执行人曾向东等在执行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未履行向申请人还款的义务。法院作出(2015)娄星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该强制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蔡旭华以其系被执行人曾向东妻子为由,认为法院不得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曾向东名下的房产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蔡旭华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蔡旭华的复议理由: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系其与曾向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生活的唯一房产,查封该房产会严重影响其生活,直接损害其生存权。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涉房产只要没有被曾向东处置给他人的风险,不会影响法院判决的执行,且对该房产不查封而采取冻结的方式也能保证案件的执行。复议请求:撤销(2017)湘13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邬定秋、王志品与被执行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东、周共武、邓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邬定秋、王志品借款本金198万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曾向东、邓海文、周共武对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周共武、邓海文均未履行。2015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邬定秋、王志品向娄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东作出(2015)娄星执字第681号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2016年7月22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星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曾向东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区铂金玫瑰园(产权证号码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继续予以查封”。蔡旭华不服上述裁定,于2017年1月3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5)娄星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曾向东位于娄星区铂金玫瑰园(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的查封。娄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作出(2017)湘13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蔡旭华的异议请求”。蔡旭华��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另查明,所有权证号为××号房产位于娄星区××北路(铂金玫瑰园)0006幢,房屋所有权人为曾向东。本院认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书后,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曾向东未履行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娄星执字第681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查封曾向东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北路(铂金玫瑰园)0006幢所有权证号为××号房产并无不可。蔡旭华认为该房产为其与曾向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生活的唯一房产,查封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蔡旭华的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学军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世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