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与区源湛、邝碧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区源湛,邝碧虹,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114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大宁路**号**层。负责人:周青禹,该水口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该联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余兰芳,该联社办事员。被告:区源湛,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邝碧虹,女,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第二工业用地石龙东路*****号之二,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3600090623。经营者:邝碧虹。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水口农信)诉被告区源湛、邝碧虹、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以下简称银河五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口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源湛、邝碧虹、银河五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口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区源湛归还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2542424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2048249.13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48249.1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区源湛归还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79910558077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711506.3元,其中本金698000元、利息13506.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给原告;3、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区源湛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4、判令被告邝碧虹、银河五金厂对被告区源湛上述1、2、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邝碧虹名下的位于开平市的抵押房屋在人民币147668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邝碧虹名下的位于开平市的抵押房屋在人民币147668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邝碧虹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238397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邝碧虹名下位于开平市和开平市的房屋设立抵押,为区源湛于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2953360元作担保。2014年5月30日,双方在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020000229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0200002300号。2016年5月26日,被告区源湛为借款人、邝碧虹为抵押人,邝碧虹、银河五金厂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25424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区源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邝碧虹、银河五金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本合同债权在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238397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区源湛发放借款200万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区源湛为借款人、邝碧虹为抵押人,邝碧虹、银河五金厂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79910558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区源湛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邝碧虹、银河五金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本合同债权在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238397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区源湛发放借款698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券,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停业、关闭、解散、破产,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的,等等情形均构成违约;(4)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等救济措施。被告区源湛从2017年1月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区源湛及相关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2017年4月初,当原告再次致电区源湛、邝碧虹催收贷款利息时,发现两被告电话已无人接听,银河五金厂也已关门停止营业。加之银河五金厂拖欠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多万元,被告区源湛、邝碧虹是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已被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构成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于2017年4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区源湛,宣告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2542424号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79910558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区源湛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759755.43元,其中本金2698000元,利息61755.4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区源湛、被告邝碧虹身份证、被告区源湛、被告邝碧虹结婚证、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营业执照》、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238397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3、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0200005081号和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02000050**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0200002299号《房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0200002300号《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5、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25424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79910558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6、20020169903902374号《借款借据》、20020179900781232号《借款借据》复印件;7、《账户贷款明细》复印件;8、《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照片》复印件。被告区源湛、邝碧虹、银河五金厂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区源湛、邝碧虹、银河五金厂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水口农信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邝碧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邝碧虹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开平市的房屋设立抵押,为区源湛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953360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两抵押房屋于同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抵押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47668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25424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区源湛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正,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用途为购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同日,原告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区源湛银行账户。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79910558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区源湛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用途为归还10020159915772266号合同项下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贷款期限为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同日,原告将70万元转入被告区源湛银行账户。上述两借款合同均约定了以被告邝碧虹名下的位于开平市水口镇华阳路105号和107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度为2953360元,并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的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其他债务等),足以影响偿还能力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此外,两借款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邝碧虹、银河五金厂对被告区源湛的债务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此后,被告区源湛从2017年1月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区源湛没依约定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同年4月初,原告在催款期间发现被告区源湛、邝碧虹的电话已无人接听,银河五金厂也已关门停止营业。以及被告银河五金厂拖欠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多万元,被告区源湛、邝碧虹是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已被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构成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于2017年4月6日书面通知三被告,宣告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2542424号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79910558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区源湛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98000元,利息61755.43元,合计2759755.4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被告违约。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区源湛全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邝碧虹、银河五金厂是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邝碧虹、银河五金厂对被告区源湛的债务全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以被告邝碧虹名下的位于开平市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度为295336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源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8000元、截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61755.43元,合共人民币2759755.43元,及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本金698000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二、被告邝碧虹、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对上述第一款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对被告邝碧虹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房屋在1476680元限额内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8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源湛承担,被告邝碧虹、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