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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曾祥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曾祥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4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1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05890。负责人:周子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坤,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明支行)与曾祥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高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高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共390546.11元(其中本金270855.72元,利息54891.01元,滞纳金64799.3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3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01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持该卡从2011年1月开始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3日共透支欠款合计390546.1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信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和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曾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被告曾祥坤向原告申请开办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曾祥坤发放一张卡号为40×××01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该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以及费率表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曾祥坤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6年12月23日,累计尚欠透支本金270855.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祥坤在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出现长期欠本欠息,截至2016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270855.72元,利息54891.01元,滞纳金64799.38元,原告请求归还上述款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在原、被告没有补充签订协议约定另行收取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自该时起不能再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或违约金,即本院只支持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共64799.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归还透支借款本金270855.72元,利息54891.01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3日),滞纳金64799.38元,本息及滞纳金合共390546.11元;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8.20元,减半收取计3579.10元,由被告曾祥坤负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碧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