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刑更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潘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530号罪犯潘浩,男,1990年8月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马山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潘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7年5月25日止。2013年7月5日送广西贵港监狱执行刑罚。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6月25日止。贵港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贵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潘浩自2015年7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度监狱劳动能手。截至2016年12月止,累计奖励分95.7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广西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意见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提请对罪犯潘浩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11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