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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瑞香、卢泽安等与卢慧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香,卢泽安,卢慧英,陈杰朴,陈耀腾,余美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808号原告:赵瑞香,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卢泽安,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卢慧英,女,汉族,1959年5月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杰朴,男,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耀腾,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余美婵,女,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赵瑞香、卢泽安诉被告卢慧英、陈杰朴、陈耀腾、余美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香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卢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慧英、陈杰朴、陈耀腾、余美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香、卢泽安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与四被告是同村村民,同时与被告卢慧英、被告陈耀腾是相识多年朋友。2016年3月在参与潮连富冈社区投地项目时,被告卢慧英与被告陈杰朴以家庭日常生活及经营江门市蓬江区灏龙彩印厂发生资金周转问题为由向原告赵瑞香借款200000元。双方协商将原告卢泽安已转入社区用于投地的押金200000元直接经潮连富冈社区转账到被告卢慧英银行账户的形式借款给被告卢慧英与陈杰朴。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借款收据》,约定借款期为一年,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年利率15%,利息每月25日至30日期间转入原告赵瑞香账号,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有被告卢慧英及被告陈杰朴签名确认。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慧英与陈杰朴一直没有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陈杰朴于2016年8月26日偿还了6000元,被告卢慧英于2017年3月2日偿还了1000元借款利息给原告赵瑞香,两次偿还利息合共7000元。被告卢慧英与被告陈杰朴是母子关系,被告卢慧英与被告陈耀腾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杰朴与被告余美婵是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经营陈杰朴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灏龙彩印厂周转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以上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23000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已扣除偿还的7000元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赵瑞香、卢泽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2.《借款收据》1份;3.《证明》1份;4.《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清单》1份。本院依赵瑞香、卢泽安申请调查的证据:人口信息全项2份,户成员信息1份。被告卢慧英、陈杰朴、陈耀腾、余美婵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赵瑞香、卢泽安与卢慧英、陈杰朴是同村村民及朋友关系,2016年3月24日,卢慧英、陈杰朴因经营需要向赵瑞香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收据》,借款人卢慧英、陈杰朴签名确认向赵瑞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年息15%。2016年3月21日,卢泽安将原计划用于投地的竞投金人民币200000元转给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富冈股份合作社,后经其与卢慧英、陈杰朴协商后,卢泽安将该笔竞投金转借给卢慧英、陈杰朴,由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富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岗社区)于2016年3月25日竞投结束后将竞投金人民币200000元转入卢慧英的账户。卢慧英、陈杰朴收到借款后,陈杰朴、卢慧英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7年3月2日向赵瑞香偿还了人民币6000元、1000元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催收无果,原告赵瑞香、卢泽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赵瑞香与卢泽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陈杰朴与余美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卢慧英、陈耀腾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7年4月10日,富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富冈社区于2016年3月21日收卢泽安田淳围1号地竞投金200000元,后经卢泽安和卢慧英、陈杰朴协商将竞投金转借给卢慧英、陈杰朴,2016年3月25日竞投结束后本社区将土地竞投金退回卢慧英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赵瑞香与卢慧英、陈杰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收据》为证,《借款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关于卢慧英、陈杰朴尚欠的借款本金问题。赵瑞香、卢泽安主张卢慧英、陈杰朴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予以证明。经审查,赵瑞香、卢泽安提供的《借款收据》,能证明在2016年3月24日卢慧英、陈杰朴向赵瑞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能证明赵瑞香、卢泽安已经履行交付义务。且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赵瑞香、卢泽安提供的《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应该确认《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借款收据》签订后,赵瑞香、卢泽安已经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通过转账形式交付给卢慧英、陈杰朴。但借款到期后,卢慧英、陈杰朴仅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000元,并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卢慧英、陈杰朴应承担偿还此借款的义务。因此,对赵瑞香、卢泽安要求卢慧英、陈杰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卢慧英、陈杰朴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赵瑞香、卢泽安主张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在《借款收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始于2016年3月21日,但涉案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才真正交付给卢慧英,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生效。双方在《借款收据》中有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瑞香、卢泽安主张利息按年利15%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至2017年3月20日,应为人民币29667元,扣减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7000元后,借款期内的利息为人民币22667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陈耀腾、余美婵的责任承担问题。陈杰朴与余美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卢慧英与陈耀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陈杰朴与余美婵、卢慧英与陈耀腾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陈耀腾、余美婵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卢慧英、陈杰朴的个人债务,或者有证据证明卢慧英与陈耀腾、陈杰朴与余美婵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赵瑞香、卢泽安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借款和利息是陈杰朴与余美婵、卢慧英与陈耀腾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耀腾、余美婵依法应对卢慧英、陈杰朴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赵瑞香、卢泽安主张陈耀腾、余美婵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卢慧英、陈杰朴、陈耀腾、余美婵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慧英、陈杰朴、陈耀腾、余美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为人民币22667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赵瑞香、卢泽安;二、驳回赵瑞香、卢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财产保全费1635元,合共3957.5元,由被告卢慧英、陈杰朴、陈耀腾、余美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子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