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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胡家明申请执行李芳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家明,李芳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3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家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李芳兰,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仪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向被执行人李芳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等,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芳兰有川RV19**(车辆识别号码034187)号江淮牌轿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李芳兰所有的川RV19**号江淮牌轿车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李芳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芳兰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焱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