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礼莎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礼莎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肖中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163号原告佛山市礼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委会宝涌工业区朝阳工业路27号左侧。法定代表人陈伟成。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梅徽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静敏,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中主。委托代理人吴小辉,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礼莎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肖中主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徽祺、余静敏,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肖中主在原告佛山市礼莎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木工锣机工作,于2016年3月15日11时20分左右,在原告公司一楼木工车间操作齿接机加工椅子时,不慎被齿接机伤到左手手指。事后送往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食中环小指离断伤。被告认为肖中主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于2015年8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春节放假,第三人回家后未回公司继续上班,已经自动离职。第三人于2016年3月15日发生事故时已经不属于原告的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固定,第三人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因第三人已经离职,不属于原告的员工,被告在事实采信存在错误、法律适用有误的情况下做出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原告的员工,并且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方的主体资格。2.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快递单复印件及快递详询单,证明原告有权利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行政行为,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在辖区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被告的法定职权。二、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肖中主在原告佛山市礼莎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木工锣机工作,于2016年3月15日11时20分左右,在公司一楼木工车间操作齿接机加工椅子时,不慎被齿接机伤到左手手指,事后送往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中环小指离断伤。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龙江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2016年3月15日入院),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2016年5月6日入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邹某某的《启事证明》,肖中主、时二青、邹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三、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依据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第三人肖中主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6月23日通知原告举证并于6月24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分别2016年6月23日、7月22日向肖中主、时二青、邹某某调查并依法分别制作《调查笔录》;经过充分的调查核实及程序准备,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7月28日送达原告,于2016年7月28送达第三人。被告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对有关材料及时送达,手续齐备,自始至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四、佛顺民社工字〔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肖中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肖中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邹某某的《启事证明》,与肖中主、时二青、邹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均确认事故发生时肖中主属于佛山市礼莎家具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康承旭(原告财务)2016年5月10日还向肖中主及时二青转账3月工资,这与两人在《调查笔录》中“通过康承旭农业银行账号转账形式分别发放我和我老婆的上月工资到我老婆的账号”是吻合的,而原告所称“已经自动离职”并不符合事实。因此,事故发生时第三人肖中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已经离职的,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不但在工伤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第三人肖中主是原告佛山市礼莎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三人和肖路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2016年3月15日入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2016年5月6日入院),证明2016年3月15日11时20分左右,第三人受伤后送往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食中环小指离断伤。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启事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5.第三人、时二青、邹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时二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复印件及快递详询单,证明2016年6月23日通知原告举证并于6月24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复印件及快递详询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7月28日送达原告、第三人。11.《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本案涉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6-10,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以邹某某与第三人为同乡、没有邹某某联系方式为由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该证据由被告在行政确认阶段取得并与被告所作的邹某某《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肖中主于2015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木工锣机工作。2016年3月15日11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一楼木工车间操作齿接机加工椅子时,不慎被齿接机伤到左手手指。事后送往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食中环小指离断伤。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同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同年7月26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8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另查明,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时二青、邹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与邹某某《启事证明》、时二青《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第三人受伤时正在原告一楼木工车间操作齿接机加工椅子,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员工并无当。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相对于第三人,其在劳动关系方面的举证能力具有明显的优势,原告确认第三人于2015年8月进入其公司工作,但并未就其提出的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礼莎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礼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涂远鹏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凯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