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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海亚与夏宇轩、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亚,夏宇轩,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555号原告:王海亚,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宇轩,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XX,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王海亚为与被告夏宇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夏宇轩、XX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夏宇轩、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亚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宇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亚诉请判令:1.被告夏宇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支付利息56848元(按月利率1.7%自2015年5月15日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夏宇轩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夏宇轩因需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与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52000元,月息按1.7分计算,借期为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的,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产生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责。被告XX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为此,原告特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原告王海亚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及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宇轩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后未按时还本付息,致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宇轩、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夏宇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与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夏宇轩向原告借款152000元,月息按1.7分计算,借期为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发生逾期纠纷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一概由借款人负责。被告XX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被告夏宇轩)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夏宇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如数收到上述借款。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王海亚于2017年3月6日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双方之间的诉讼等事务,原告王海亚应支付律师费7000元。2017年3月21日,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王海亚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确认收取王海亚民事代理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借条等借款凭据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王海亚与被告夏宇轩、XX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王海亚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被告夏宇轩、XX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与债权实现费用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宇轩追偿。被告夏宇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宇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海亚借款本金15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二、被告夏宇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海亚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XX对上述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夏宇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被告夏宇轩、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奖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