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玉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玉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民初1901号原告:宝鸡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峪泉路20号,统一社会会信用代码91610301745035769R。法定代表人:刘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凤,女,1970年6月2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段懿恒,男,1991年5月8日生,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子。原告宝鸡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挚友物业公司)诉被告刘玉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挚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2015-2016年度采暖费517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2017年3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盛华园小区业主。2015年,该小区进行了煤改气供暖项目改造。原告与宝鸡市巨能伟业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盛华园小区供暖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盛华园小区2015年至2035年度采暖季由宝鸡市巨能伟业热力有限公司供暖,采暖费按22元∕㎡计算,��原告代收代缴。自2015年采暖季开始,盛华园小区即由宝鸡市巨能伟业热力有限公司供暖。2015至2016年度,被告共应缴纳采暖费5172元,但其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2015至2016年度,根据原告挚友物业公司与宝鸡市巨能伟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热力公司)所签订《盛华园小区供暖合作协议》,巨能热力公司向盛华园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与该小区业主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盛华园小区供暖合作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由原告挚友物业公司代收代缴采暖费,仅表示在日常物业服务过程中原告受双方委托可以代供热方向业主收取采暖费,并代业主向供热方缴纳,但供用热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转移,主张采暖费的权利人仍为供热方,即巨能热力公司。原告虽提交巨能热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其代为诉讼,但本案系因供用热力合同履行所产生纠纷,原告并非供用热力合同权利人,其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且本院查明原告并未代被告向供热方缴纳采暖费,未依法取得追偿权,故挚友物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巴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