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7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陈治碧孙中贵与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碧,孙中贵,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7301号原告:陈治碧,女,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孙中贵,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原名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地址:重庆市人和街道人兴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2762669130U。法定代表人:高振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剑平,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员工)。原告陈治碧、孙中贵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碧及其代理人刘献彬,原告孙中贵的代理人刘献彬,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代理人王新、邓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孙攀攀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并予以准许。后鉴定未能完成,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治碧及其代理人刘献彬,原告孙中贵的代理人刘献彬,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变更后的代理人庄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陈治碧及其代理人刘献彬,原告孙中贵的代理人刘献彬,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代理人庄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碧、孙中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5003元、丧事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共计5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两原告婚生子孙攀攀骑摩托车外出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攀攀受伤非常严重,其被同学冉长根送至被告处抢救。孙攀攀在送到被告处时处于命在旦夕时刻,被告抢救过程中没有尽到医者仁心、尽全力抢救的责任,比如患者手术中血压不能维持的情况下,被告的医务人员采取的措施就不当,因为被告的一个小小的疏忽,就让孙攀攀这样一个年轻鲜活的生命永远的停止了呼吸。被告在孙攀攀死亡后没有尽到一点安慰死者家属的心意。原告要求复印病历,可是被告无理拒绝,以致原告无法了解到抢救孙攀攀的详细情况。一直到原告起诉孙攀攀的实习单位重庆高金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病历才知道孙攀攀的死亡与被告抢救中采取不当措施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死者系近亲属关系;2.病历资料(病历首页、死亡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单、凝血报、血液细胞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嘱),证明孙攀攀在被告处就诊的过程;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孙攀攀死亡主张过权利;4.网络下载文章,证明被告诊疗过错;5对王华顺、杨鹏、唐国容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救治不及时。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二、被告对孙攀攀情况诊断准确;三、被告对孙攀攀抢救及时,手术期间输血输液及时、快速,尽到了抢救职责;四、原告拒不缴纳应付医疗费用,我院保留追讨医疗欠费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病历材料:病案首页、入院证、病程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单、凝血报、血液细胞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嘱、手术知情同意书、病危病重通知书、麻醉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表、麻醉治疗单、手术室治疗单、手术护理记录单、医疗保险乙类/自费药品、材料确认表、手术病人交接记录、心电图2份、入院医患沟通记录单、输血治疗同意书、动静脉穿刺置管知情同意书、ICU患者入院告知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入住ICU知情同意书、护理计划单、护理记录单、重症者监护记录单、护理健康教育实施、评价记录表、输液记录表、体温表、抢救记录、死亡讨论记录、病历检查表,证明被告对孙攀攀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2.渝新编发[2011]31号文件,证明被告在2011年“由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更名为“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3.孙攀攀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孙攀攀的用药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4属于报道性文章,没有具体的病历材料等证明与本案情况一致���也没有相应的诊疗规范,故该文章观点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孙攀攀的病历反映被告对其及时进行了急诊抢救及后续的ICU治疗,且原告凭笔录推测被告救治不及时与病历记录的救治过程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解释称病程记录记载孙攀攀于2013年5月14日19时40分门诊入院和后边记录的19:25分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在时间上不冲突,因为孙攀攀是急诊入院,该院进行仅仅处理,后送孙攀攀入院的人于19:40分办理门诊手续,所以,二者并不冲突。本院结合医疗常规和日常生活认为该解释合理。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死者孙攀攀的父母。孙攀攀生前系重庆科能高级技工学校学生,经学校安排于2012年4月19日到案外人重庆高金实业有限公司实习,实习期内的2013年5月14日18时33分,孙攀攀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龙景路向金开大道鸳鸯方向右转弯时,撞上路沿石及中央绿化带树木,致路沿石、绿化带树木、摩托车受损及其本人受伤。受伤后,孙攀攀被送至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原“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该院急诊部接诊后于2013年5月14日19:25在局麻下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0入室进行剖腹探查、右肝部分切除术、剖胸探查、右中肺叶部分切除术。术中发现孙攀攀腹腔内大量积血约3500ml,大量肝破裂组织游离于腹腔内,右肝5、6、7、8段呈星形破裂,破口长约5-7cm,呈不规则形,深及整个右肝,立即用8号尿管行肝门部阻断并计时,游离右三角韧带、冠状韧带及濂状韧带,将右肝游离并托起,右手控制出血画出预切的���脏范围,用弯钳在右肝断面处逐一钳夹,用4号丝线逐一结扎及缝合止血,顺利切除部分5、6、7、8段肝脏组织,解除肝门部阻断(共计26分钟),检查肝脏断面未见明显活动性出血,继续探查发现肝尾状叶部分破裂,予以缝合止血。继续探查见后腹膜巨大血肿,胃、结肠及小肠系膜均有明显挫伤淤血,术中患者血压不能维持,发现胸腔引流管大量出血达1500ml,遂决定行开胸探查术,将腹部切口横行延长,在胸8-9肋间隙处进胸探查发现胸腔内积血约800ml,吸尽积血发现右肺中叶挫伤严重,右肺中叶边缘处活动性出血,立即钳夹活动性出血处,用大圆针、7号线缝扎止血,剪去右肺中叶失活组织,检查胸腔无明显活动性出血,大量生理盐水冲洗,嘱麻醉师鼓肺,检查无明显漏气,吸尽冲洗水,重新放置胸腔闭式引流,再次检查腹腔未见明显活动性出血,在右肝断面放血浆���流管2根另戳孔引出。清点器械纱布无遗留,逐层关闭胸腔及腹腔切口。术中,被告建立静脉通路、输液量5100ml、输异体血2000ml、输血浆600ml。23:14,孙攀攀被推出手术室送入ICU病房抢救治疗,入室查体:T测不出,P0次/分,R0次/分,BP0/0ml,意识丧失,全身皮肤色泽苍白,皮肤湿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约6mm,对光反射消失,口唇苍白,右侧胸腔留置闭式引流管,双肺未闻呼吸音,腹平软留置腹腔引流管,神经系统检查深浅反射消失,病理征未引出。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5mg静脉推射、多巴胺20mg静脉推注、呼吸机控制呼吸,快速加压输入同型红细胞悬液、血浆、冷沉淀、氯化钠液体扩容等抢救治疗。患者孙攀攀经反复静脉推入肾上腺素、多巴胺持续静脉泵入,呼吸机控制呼吸抢救后,自主心跳、呼吸仍未恢复,血氧饱和度0,行床旁心电图示:呈一等电线,于2013年5月14日23:52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审理中,原告先后三次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孙攀攀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并予以准许,并告知了司法鉴定的风险。原告因不确定待检尸体为死者孙攀攀,故未能提交尸检报告,导致第一次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未能完成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仅提供尸表检验没有尸体解剖检验,无法完成司法鉴定,该所退回鉴定材料。本院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咨询该所,该所称尸体存放时间太长,该所无法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该中心以尸体存放时间过长,信息丢失严重为由,退回鉴定材料。现原告陈治碧在庭审中坚持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孙攀攀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造成孙攀攀死亡应当举证证明,但是原告在审理中举示的病历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相关医疗规定,其举示的网络文章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且被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对孙攀攀及时进行了急诊抢救并在手术结束后立即转入ICU重症监护,整个过程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司法鉴定,但是陈治碧个人不能确定待检尸体是否为其子孙攀攀,故未能及时提交尸检报告供司法鉴定使用,以致司法鉴定不能完成,另原告申请鉴定时,孙攀攀尸体已经在殡仪馆存放长达两年时间,鉴定机构从专业角度认为尸体存放时间太长,信息丢失严重,客观上不能做出可信的鉴定意见。审理中,原告陈治碧坚持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因其个人原因不能完成,现已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客观条件,对其申请继续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在审理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当,及其行为与孙攀攀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回原告陈治碧、孙中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治碧、孙中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军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