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代某1申请执行代某2、代某3、杨某1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某1,代某2,代某3,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6执51号申请执行人:代某1,男,住夹江县迎江乡。被执行人:代某2,男,住夹江县迎江乡。被执行人:代某3,男,住夹江县迎江乡。被执行人:杨某1,男,住夹江县迎江乡。代某1依据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夹江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被告代某2、代某3、杨某1自2015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代某1、杨某2生活费各100元;二、被告杨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2015年11月21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6762.16元;三、原告代某1、杨某22015年11月21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去医保报销后三十日内凭票由被告代某2、代某3、杨某1平均负担;四、原告代某1、杨某22015年12月8日之后产生的护理,由被告代某2、代某3、杨某1三人按日依次轮流护理,不履行护理义务的,每日按上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除以12个月除以21.75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代某2、代某3、杨某1各负担16.67元。本院在执行代某1申请执行代某2、代某3、杨某1赡养纠纷一案【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中,为查找被执行人代某2、代某3、杨某1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夹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夹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国土使用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代某2在四川省夹江县焉城镇有住房一套,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申请人同意对该套住房暂不予处置,本院对该住房暂未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请求我院不向被执行人代某3发出限制消费令,不将被执行人代某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已向向代某2、杨某1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代某2、杨某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代某1,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