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乃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乃和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2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乃和,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人徐乃和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乃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徐乃和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是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徐乃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徐乃和在其盱眙县桂五镇林山村大众组8号家中,容留失足妇女王某勤从事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乃和在其盱眙县桂五镇林山村大众组8号家中,容留失足妇女王某勤分别向高某友、马某苞、芮某芳卖淫一次。2.2017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乃和在其盱眙县桂五镇林山村大众组8号家中,容留失足妇女王某勤向罗某才卖淫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乃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友、马某苞、芮某芳、罗某才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乃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徐乃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乃和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乃和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