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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小龙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小龙,邓红,陈以桂,李国强,邓玉兰,邓星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453号原告: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规划新溪桥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388163。法定代表人:曾树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珠,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建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滨江北大道****号柏林爱乐*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89219848U。法定代表人:陈以桂,执行董事。被告:杨小龙,男,1976年3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邓红,女,1977年11月2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陈以桂,男,1976年6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李国强,男,1964年5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邓玉兰,女,1976年7月3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邓星星,男,1971年12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昌水投公司)诉被告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宸通公司)、杨小龙、邓红、陈以桂、李国强、邓玉兰、邓星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宸通公司、杨小龙、邓红、陈以桂、李国强、邓玉兰、邓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水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宸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和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2,979,333.33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未还借款金额并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2,200,000元。以上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为5,179,333.33元);2、判令被告宸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150,000元3、判令被告杨小龙、邓红对被告宸通投资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以桂、李国强出质的宸通公司100%的股权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全部债权;5、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邓玉兰、邓星星出质的南昌市龙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29%的股权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全部债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宸通公司与上海鼎澜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鼎澜)签署了编号为cm2015jj002-1的《借款合同》,约定上海鼎澜向宸通公司借出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2%,每笔借款满三个月,利息支付一次。到期未付本金或利息的,上海鼎澜加收借款利息2倍的罚息;如借款逾期的,对于宸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含被上海鼎澜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上海鼎澜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两者一并收取)收取违约金;上海鼎澜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宸通公司承担等。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义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杨小龙、邓红与上海鼎澜签订了编号为cm2015jj002-2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该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对上海鼎澜的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以桂、李国强与上海鼎澜签订了编号为cm2015jj002-4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共同以持有的宸通公司100%的股权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对上海鼎澜的债务设定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5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洪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8号、(洪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9号】。邓玉兰、邓星星与上海鼎澜签订了编号为cm2015jj002-5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共同以持有的南昌市龙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603.2万元占29%的股权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对上海鼎澜的义务设定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赣洪)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152号】。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上海鼎澜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30日向宸通公司借出款项900万元和1600万元,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但宸通公司收到上述2500万元款项后并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海鼎澜支付利息,为此,上海鼎澜于2016年3月1日向宸通公司发出《公司函》,要求宸通公司该函出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如届时宸通公司仍无法偿还的,《借款合同》将提前到期。宸通公司收到上述《公司函》后并未理睬,至今未向上海鼎澜偿还分文借款本息。2016年6月,上海鼎澜、宸通公司以及原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鼎澜将对宸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以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保证担保权等)依法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依法通知了上列各被告。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以桂、李国强重新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以桂、李国强将持有的宸通公司的100%的股权对《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宸通公司的债务设定质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洪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9658255号、(洪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9658491号】。被告宸通公司、杨小龙、邓红、陈以桂、李国强、邓玉兰、邓星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南昌水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南昌水投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宸通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杨小龙、邓红、陈以桂、李国强、邓玉兰、邓星星身份信息,欲证明:原告、被告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编号:cm2015jj002-1),欲证明:被告宸通公司与上海鼎澜两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cm2015jj002-1《借款合同》,约定上海鼎澜向宸通公司借出款项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12%/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本金归还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清。到期未付本金或利息的,上海鼎澜加收借款利息2倍的罚息;如借款逾期的,对于宸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含被第上海鼎澜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上海鼎澜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两者一并收取)收取违约金;上海鼎澜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宸通公司承担等。对宸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被告杨小龙、邓红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以桂、李国强同意将持有的宸通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上海鼎澜,被告邓玉兰、邓星星同意以持有的南昌市龙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29%的股权质押给上海鼎澜。证据三、《保证合同(自然人)》(编号:cm2015jj002-2)、《股权质押合同》(编号:cm2015jj002-4)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编号为(洪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8号、(洪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9号】、《股权质押合同》(编号:cm2015jj002-5)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编号为(赣洪)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152号】,欲证明:1、第二被告杨小龙、第三被告邓红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对上海鼎澜的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第四被告陈以桂、第五被告李国强以其持有的宸通公司100%的股权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对上海鼎澜的义务设定质押,并于2015年11月5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编号为(洪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8号、(洪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9号】;3、第六被告邓玉兰、第七被告邓星星以其持有的南昌市龙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603.2万元出资占29%的股权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对上海鼎澜的义务设定质押,并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编号为(赣洪)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152号】。证据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和转账凭证两份,欲证明:上海鼎澜按约于2015年9月14日向宸通公司借出款项9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借出款项1600万元。证据五、《公司函》以及送达凭证,欲证明:宸通公司自2015年12月13日开始逾期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上海鼎澜履行了催告义务;因在上海鼎澜的催促下,宸通公司仍未支付贷款利息,上海鼎澜依约宣布《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到期并要求宸通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承诺函、《股权质押合同》(编号:cm2016jj002-4)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编号为(洪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9658255号、(洪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9658491号】,欲证明:1、2016年6月,上海鼎澜、宸通公司以及原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鼎澜将对宸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以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保证担保权等)依法转让给原告;2、被告杨小龙、邓红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的全部义务向原告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被告陈以桂、李国强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全部义务以其对宸通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向原告继续提供质押担保,并且原告与被告陈以桂、李国强于2016年6月重新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以桂、李国强将持有的宸通公司的100%的股权对《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宸通公司的债务设定质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编号为(洪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9658255号、(洪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9658491号】;4、被告邓玉兰、邓星星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全部义务以其对南昌市龙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29%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603.2万元)向原告继续提供质押担保。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转账回单,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5万元。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南昌水投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宸通公司与上海鼎澜签署了编号为cm2015jj002-1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宸通公司)向乙方(即上海鼎澜)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分两笔发放,第一笔发放900万元,第二笔发放1600万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第一笔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第二笔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2%。每笔借款期限每满三个月,借款人支付利息一次,即:如放款日为2015年9月14日,则借款人应当在2015年12月13日前支付该笔借款三个月的利息(9月14日—12月13日之间的利息),以后一次类推;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或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乙方另加收罚息,罚息为借款利息的2倍;基于本合同产生的任何费用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被告杨小龙、邓红与上海鼎澜签订了编号为cm2015jj002-2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该杨小龙、邓红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对上海鼎澜的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以桂、李国强与上海鼎澜签订了编号为cm2015jj002-4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共同以持有的宸通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占100%的股权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对上海鼎澜的债务设定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5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被告邓玉兰、邓星星与上海鼎澜签订了编号为cm2015jj002-5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共同以持有的南昌市龙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603.2万元出资占29%的股权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对上海鼎澜的义务设定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上海鼎澜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30日向宸通公司借出款项900万元和1600万元,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但宸通公司收到上述2500万元款项后并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海鼎澜支付利息,为此,上海鼎澜于2016年3月1日向宸通公司发出《公司函》,要求宸通公司该函出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如届时宸通公司仍无法偿还的,《借款合同》将提前到期。宸通公司收到上述《公司函》后并未理睬,至今未向上海鼎澜偿还分文,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179,333.33元。另查明,2016年6月,上海鼎澜、宸通公司与原告南昌水投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鼎澜将对宸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以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保证担保权等)依法转让给原告南昌水投公司。2016年6月至7月,被告杨小龙、邓红、陈以桂、李国强、邓星星分别向南昌水投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就《借款合同》项下宸通公司的所有债务继续向南昌水投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以桂、李国强重新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以桂、李国强将持有的宸通公司的100%的股权对《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宸通公司的债务设定质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还查明,原告南昌水投公司为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宸通公司与上海鼎澜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小龙、邓红与上海鼎澜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被告陈以桂、李国强与上海鼎澜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被告邓玉兰、邓星星与上海鼎澜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上海鼎澜、宸通公司与原告南昌水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南昌水投公司与被告陈以桂、李国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有关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因宸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故南昌水投公司要求宸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昌水投公司要求宸通公司归还利息、违约金5,179,333.33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及按年利率24%计收自2016年8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宸通公司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年利率为12%、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违约金为借款利息的2倍”的约定,现原告南昌水投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南昌水投公司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杨小龙、邓红对宸通公司涉案债务已向南昌水投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南昌水投公司要求杨小龙、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以桂、李国强与南昌水投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二人持有的宸通公司100%的股权为宸通公司的涉案债务作质押担保,故原告南昌水投公司有权将该股权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邓星星、邓玉兰与上海鼎澜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二人持有的南昌市龙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29%的股权为宸通公司的涉案债务作质押担保,债权转让后,邓星星向南昌水投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为涉案借款继续提供质押担保,虽然邓玉兰未向南昌水投公司明示其同意继续提供质押担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受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南昌水投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依法对邓玉兰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享有质权。故南昌水投公司有权将邓星星、邓玉兰持有的南昌市龙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29%的股权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南昌水投公司提出各被告应负担律师费15万元的诉请,因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基于本合同产生的任何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且《保证合同(自然人)》和《股权质押合同》进一步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南昌水投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且南昌水投公司已向法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转账回单足以证明其因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该律师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南昌水投公司该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以利息、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利息、违约金为5,179,333.33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5万元;三、如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陈以桂、李国强持有的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的折价、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上述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陈以桂、李国强所有;陈以桂、李国强有权向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邓玉兰、邓星星持有的南昌市龙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29%的股权的折价、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上述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邓玉兰、邓星星所有;邓玉兰、邓星星有权向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杨小龙、邓红对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小龙、邓红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447元,由江西宸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小龙、邓红、陈以桂、陈国强、邓星星、邓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谢 芸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受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