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迅与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王宏祥公司决议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迅,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王宏祥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迅,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宏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宏祥,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再审申请人徐迅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利公司)、被申请人王宏祥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迅申请再审称,一、按照2004年7月23日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份转让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专利公司大股东上海科学院应在第五个会计年度即2009年底转让其全部股份,故自2010年起,上海科学院就不该再是专利公司股东,其丧失相应表决权、分红权,无权再投票表决本案发生争议的2011年4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二、2011年4月18日修改的《股权转让办法》所增加的有关“自然人股东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时的股份转让”,针对的是2011年4月18日之后离职的自然人股东,而徐迅早在2010年9月30日便与专利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应适用该条款。三、专利公司及上海科学院强行扣押徐迅2010年度分红,胁迫徐迅出让股份才可分红。本案实质是典型的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原审处理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综上,徐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专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系徐迅与专利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诉讼,并不涉及上海科学院;二、2011年4月18日公司决议作出时,徐迅虽投反对票,但持有98%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该决议已经生效,应得到履行;三、徐迅已另案主张2010年分红,该案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徐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18日决议形成之时,上海科学院仍是专利公司股东,该决议已经生效,应予履行。徐迅主张上海科学院不再具有表决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迅虽在决议作出前与专利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仍符合《股权转让办法》的适用条件,故应受系争决议及《股权转让办法》约束,徐迅称《股权转让办法》仅对2011年4月18日之后离职的股东有效,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分红权利,徐迅有权另案主张。综上,徐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俞 佳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