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乐、新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乐,新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7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乐,男,汉族,1945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2号。法定代表人王登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乐因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96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乐,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军、刘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乐一审诉称,新乡市政府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辉县市2014年度第二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是辉县国土资源局行贿受贿后,收买串通他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经过村长以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骗取的无效批复。辉县国土资源局和新乡国土资源局明知该土地有争议,还替开发商审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新乡市政府无权批准征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文件无效并且是重复批复。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撤销新乡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辉县市2014年度第二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针对董乐诉辉县市孟庄镇大浦水村民委会(下称大浦水村委)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30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1998年秋,董乐从大浦水村委分得承包地(口粮田)2.1亩并耕种,2008年10月5日,董乐与大浦水村委签订书面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主要约定:1、村委会因建工厂占用董乐口粮田2.1亩(村南铁路南长征地一块);2、将上述董乐口粮田调至铁路北,调整为6亩;3、如村委会不能按时调地,按企业占地赔偿款(2.1亩)的三倍赔偿董乐。该判决认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支持了董乐按三倍补偿标准赔偿损失的诉求。2015年5月11日,董乐认为新乡市政府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辉县市2014年度第二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违法,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董乐与大浦水村委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通过民事诉讼,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已经支持了董乐的3倍赔偿请求,因此,该协议的签订,说明董乐对2.1亩口粮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作出处分,丧失了2.1亩土地的使用权。新乡市政府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辉县市2014年度第二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与董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董乐也没有提供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据,所以,董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董乐的起诉。董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董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官员利用职权,相互串通。被诉批复损害其利益,造成损失。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撤销新政土(2014)270号《关于辉县市2014年度第二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三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作出批复合法合理,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现已执行终结,上诉人处分了其权利,与批复无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审所认定董乐与大浦水村委会于2008年10月5日所签协议及内容,系根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6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董乐所主张的土地权利,已经在2008年10月5日所签协议及后来的民事诉讼中得到解决,其已丧失与涉案行政审批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资格。董乐上诉称其在涉案批复的土地范围内仍有1.75亩土地未处理,但2008年10月5日所签协议即是为了处理将来的农用地转用批复所可能占用的土地问题,按照正常情况不应当只解决占用董乐的部分土地,董乐主张只处理了部分土地不符合常理,在其未陈述正当理由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协议对占用董乐的全部土地进行了处置。一审驳回董乐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