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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813号原告: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朱某,汉族,甘肃省张���市人,甘肃久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朱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属实。钱是我借的,条子也是我打的,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以资��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朱某书写并加盖指印的借条一张,提供了银联商务打款凭条一张,该借条的真实性已经由被告当庭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000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息,但被告不同意。被告约定按月息10%承担利率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所以只能按月息10%计息。从借款之日2016年7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5日,共计10个月,计利息5000元(50000元×10%×10个月=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偿付原告高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朱某偿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