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8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亮、王田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亮,王田田,刘国利,腾云,江磊,耿珊珊,王福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705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超,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红亮,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王田田,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刘国利,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腾云,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江磊,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耿珊珊,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王福友,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亮、王田田、刘国利、腾云、江磊、耿珊珊、王福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王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田田、刘国利、腾云、江磊、耿珊珊、王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红亮、王田田由刘国利、腾云、江磊、耿珊珊、王福友担保,在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19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红亮、王田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仅归还本金4800元,被告刘国利、腾云、江磊、耿珊珊、王福友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红亮、王田田清偿贷款本金18.52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刘国利、腾云、江磊、耿珊珊、王福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亮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每月仍还着。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超过二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国利、腾云、江磊、耿珊珊、王福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王红亮签订(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F-5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红亮向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同日,被告刘国利、江磊、王福友与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城区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F-50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国利、江磊、王福友自愿为被告王红亮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田田提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将该笔借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腾云、耿珊珊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提交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书,分别为被告刘国利、江磊的担保共同承担法律后果。签订上述合同后,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照约定支付借款19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红亮、王田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仅于2015年7月1日归还本金600元,2015年8月23日归还本金400元,2015年11月28日归还本金400元,2016年1月8日归还本金500元,2016年4月25日归还本金400元,2016年7月1日归还本金500元,2016年8月31日归还本金500元,2016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500元,2017年2月9日归还本金500元,2017年2月27日归还本金500元,2017年3月31日归还本金500元,2017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00元。上述共计归还本金58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均未支付。被告刘国利、腾云、江磊、耿珊珊、王福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我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腾云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承诺书、声明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王红亮、王田田、刘国利、腾云、江磊、耿珊珊、王福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声明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可向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履行。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红亮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田田提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刘国利、江磊、耿珊珊、王福友依法签订了保证合同、声明书等,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利、江磊、耿珊珊、王福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撤回了对腾云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田田、刘国利、江磊、耿珊珊、王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亮、王田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所欠本金分段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刘国利、江磊、王福友对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珊珊对被告江磊所负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红亮、王田田、刘国利、江磊、王福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