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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芦秀英与张绪兰、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绪兰,芦秀英,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兰,女,194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秀英,女,195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初,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进,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张绪兰因与被上诉人芦秀英、原审被告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绪兰上诉请求:改判由徐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张绪兰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张绪兰未实际收到借款,实际收款人为徐进,故张绪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芦秀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绪兰的上诉请求。徐进未陈述意见。芦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绪兰、徐进偿还芦秀英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芦秀英与张绪兰系同事关系,张绪兰、徐进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因徐进需要资金,张绪兰向芦秀英提出借款要求,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芦秀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的借条。当日,芦秀英将其在中国银行南京中华路支行申请开具的收款人为徐进、金额25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给张绪兰,该款于次日转入徐进的账户。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张绪兰向芦秀英支付了58500元,其中:张绪兰通过其丈夫柳中全的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向芦秀英支付了45000元,张绪兰以现金的形式向芦秀英支付了13500元。此后,张绪兰、徐进在芦秀英催要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芦秀英与张绪兰、徐进间25万元借贷关系有银行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芦秀英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张绪兰、徐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张绪兰向芦秀英出具的借条中虽未对借款的归还时间、利息作约定,但从张绪兰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间向芦秀英支付的58500元来看,该款支付的系借款的利息,由此可确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8%,芦秀英可在向张绪兰、徐进合理催告后,据此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绪兰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徐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绪兰、徐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芦秀英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7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42元,由张绪兰、徐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张绪兰向芦秀英给付58500元。除该事实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芦秀英主张张绪兰向其借款25万元,提供了张绪兰出具的借条及其申请银行开具的金额为25万元的银行本票作为证据,结合芦秀英将该本票交给张绪兰的事实,足以证明芦秀英与张绪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实际交付了25万元借款。张绪兰否认收到芦秀英的借款,与其收到芦秀英交付的25万元银行本票不符,其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芦秀英要求张绪兰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绪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2元,由上诉人张绪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张殿美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