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欧瑞兰、王卫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瑞兰,王卫华,王爱华,周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174号原告:欧瑞兰,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王卫华,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王爱华,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靓,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讼代理人:黄庭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瑞兰、王卫华、王爱华与被告周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邬晓霞,被告周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初,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瑞兰、王卫华、王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护理费1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3元、家属误工费4,157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14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不足的由被告周靓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周靓驾驶沪A2XX**轿车行驶至泗砖公路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海庆发生碰撞,造成王海庆经抢救无效死亡。沪A2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靓驾驶车辆超速、过路口未交替使用远近光灯、且疏于观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靓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方1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8时56分许,王海庆骑自行车沿泗砖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泾公路向西左转弯时,恰逢被告周靓驾驶沪A2XX**轿车沿泗砖公路东侧左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轿车车头右端与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海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庆骑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周靓驾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慢行并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及时制动,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引发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危害严重程度相当,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沪A2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周靓已支付原告方130,000元。受害人王海庆出生于1957年3月,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起在上海缘钻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松江区泗砖路XXX号公司宿舍。原告欧瑞兰系王海庆的妻子,原告王卫华、王爱华系王海庆的子女。审理中被告周靓表示同意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并额外补偿原告方1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A2XX**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本院认为松江交警支队通过调查取证,在查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双方存在的违法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周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周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沪A2XX**轿车同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周靓负责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37,487.9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受害人王海庆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海庆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主张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欧瑞兰与王海庆系夫妻关系,虽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双方并非属法律规定的法定的扶养义务人,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欧瑞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欧瑞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2,70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受害人王海庆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王海庆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也合乎���理,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0天,确定为2,300元。对于住宿费,受害人王海庆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住宿费也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3人各10天,确定为1,800元。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定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坏,故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海庆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507.9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7,507.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16,504.79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23,68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113,6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668,211.60元;车损费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周靓予以赔偿。被告���靓实际已支付原告方130,000元,扣除被告周靓自愿补偿原告的100,000元,余款2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被告周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欧瑞兰、王卫华、王爱华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欧瑞兰、王卫华、王爱华658,716.3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周靓26,000元;四、被告周靓赔偿原告欧瑞兰、王卫华、王爱华4,000元(已付);五、被告周靓补偿原告欧瑞兰、王卫华、王爱华100,000元(已付);六、驳回原告欧瑞兰、王卫华、王爱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7元,减半收取9,483.50元,由被告周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