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2012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小轿车行驶至钟祥市胡集镇下集村预制板厂门口处,看见曾于2015年8月持刀砍伤自己的李冰杰(已判刑)骑行摩托车,遂开车将李冰杰撞倒,李冰杰弃车跑向下集村老村委会李官倍麻将馆途中,被告人张某甲追赶上李冰杰,持刀将李冰杰刺伤。经鉴定,李冰杰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钟祥市胡集镇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李冰杰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受害人李冰杰的陈述,证人魏某、张某乙、龚某、蒋某、李某、何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驾车撞击、持刀报复伤害受害人李冰杰,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