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英活与吕永敦、邓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活,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55号原告:杨英活,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吕永敦,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邓海燕,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区。被告:李海涛,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杨英活诉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活诉称:原告与何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8日,何某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帮忙他朋友被告吕永敦,何某称被告吕永敦需要13000元急用,第二天,原告叫何某让被告吕永敦找二个担保人做保证,后来原告给了何某现金,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叫何某帮原告催,何某去被告邓海燕家里,称找不到人,连电话也不接,其他被告亦联系不上。综上,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吕永敦与被告邓海燕、李海涛返还原告本金13000元;2、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支付从借款日起诉日利息260元,利息是从2015年6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所有欠款。3、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永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邓海燕、李海涛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今借到杨英活人民币13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到2015年7月19日到期。如违约逾期一天0.5%,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广州增城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点增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13000元给被告吕永敦,之后,被告吕永敦没有支付过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庭审中,原告称其是不认识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是证人何某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吕永敦,并由被告邓海燕、李海涛作担保,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借款后分文未还。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称,其是与原告老乡,与被告吕永敦朋友关系,被告吕永敦与被告邓海燕是男女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李海涛。被告吕永敦需要借款,就找原告借给被告吕永敦。《借款合同》是被告吕永敦所写,签名是各被告自己签名,原告是现金借给被告吕永敦,事后,我帮原告向各被告追讨,但无法找到他们。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及证人何某作证外,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被告吕永敦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邓海燕、李海涛作为担保人签名,有《借款合同》为据,同时有证人何某在庭审作证予以佐证相吻合。鉴于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吕永敦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至2015年7月19日。现被告吕永敦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永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邓海燕、李海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利息从借款日起计至起诉日止利息260元,实际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则本院认定为从借款日2015年6月19日起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杨英活。利息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邓海燕、李海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原告杨英活已预交),由被告吕永敦、邓海燕、李海涛负担。原告杨英活已预交的受理费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