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纪文章与被告贾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文章,贾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157号原告:纪文章,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被告:贾胜利,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原告纪文章与被告贾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志丹县园丁小区房屋装潢工程,原告负责刷油漆,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27700元。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贾胜利未到庭,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工钱27700元,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277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贾胜利拖欠原告劳务费27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纪文章2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由被告贾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