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叶伊拉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伊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8层801-01号。法定代表人孙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雨竹,女,1994年3月16日出生,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伊拉,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金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东方���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叶伊拉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50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东方公司上诉称,新东方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本案已于2015年5月14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叶伊拉对新东方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叶伊拉向法院提交了暂住证及居住证明,可以证明至起诉之时其已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叶伊拉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