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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田彪、赵铁明与胡洪斌、株洲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彪,赵铁明,胡洪斌,株洲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644号原告:田彪,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铁明,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洪斌,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反诉,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代为办理执行阶段中的一切事务。第三人:株洲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株洲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田彪、赵铁明诉被告胡洪斌、第三人株洲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叶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彪、赵铁明,被告胡洪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翔、第三人新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彪、赵铁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费、诉讼费共计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在第三人及被告的陪同下看了被告位于芦淞区芦淞路526号碧野华庭14栋1104号房屋,当时被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告知原告房屋存在限时供水的情况,原告听说房屋有人居住,按照惯性思维也没有想到会有限时供水的问题。当天下午,原被告在第三人处商谈上述房屋买卖事宜,被告也没有告知限时供水的情况,当天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月14日下午,原告到涉案房屋内做规划时,发现没有谁,经询问被告父母才得知限时供水的情况,原告随即找到第三人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洪斌辩称:1、限时供水不属于房屋本身的缺陷,且被告已将限时供水的事告知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五款也约定了原告对房屋情况已经知悉,本案不符合解除的情况;2、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才需要退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不需要向原告退还定金;3、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4、即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应当及时书面给予被告通知,现由于原告没有书面通知,造成被告的租房损失,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第三人新环境公司述称,第三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涉案房屋限时供水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洪斌将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526号碧野华庭14栋1104号房屋的房屋委托给第三人新环境公司出售。2017年2月8日,意欲购买该房屋的原告田彪、赵铁明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及被告胡洪斌一起到该房屋现场看房,原告当时没有发现限时供水的情况,第三人亦不知晓限时供水的情况。当天下午,以被告为甲方(出售方)、以原告为乙方(买受方)、以第三人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芦淞区芦淞路526号碧野华庭14栋1104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确认该房屋无冻结、查封、产权纠纷和影响房屋交易的其他情形;乙方对该房屋现状、情况及甲方确认的其他情况均已知悉,且已实地看房,无任何异议;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总售价为叁拾捌万元;乙方于2017年2月8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壹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7年2月14日,原告发现限时供水的问题后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合同,第三人与被告联系,后原、被告没有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本案审判员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碧野华庭14栋进行调查,得知该栋7层以上因未足额缴纳二次加压费,确实存在限时供水情况,其中1101号住户述称上午九点至下午一点、下午五点至晚上十二点时段正常供水,其余时间没有水,1102号住户述称早上六、七点至下午一点、下午五点至晚上十一点时段正常供水,其余时间没有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注册信息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人余灿鹏、齐建德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交房确认书、房屋所有权代管委托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押金收条、租金收条、收款收据、结婚证,均系被告另行租房的相关材料,因被告没有就租房损失提出反诉,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定金。现经本院实地核实,涉案房屋确实存在限时供水的状况,该状况对于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显然有一定影响,而上述情况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存在,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未能及时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存在限时供水的情况,原告在看房时也未全面检查房屋状况,原、被告都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都有一定过错。被告辩称已告知被告限时供水的情况,但就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因房屋限时供水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但就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彪、赵铁明,被告胡洪斌,第三人新环境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胡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彪、赵铁明定金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田彪、赵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田彪、赵铁明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胡洪斌承担人民币7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