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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旭、郭成云与姜淑芳、张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郭成云,张辉,姜淑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民初1374号原告:张旭,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郭成云,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姜淑芳,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郭成云诉被告姜淑芳、张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旭、郭成云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旭、郭成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旭、郭成云承担。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