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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320号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单宝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士国,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安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2014年3月8日将货物(产酶益生素精品840KG、肽菌素精品500KG,合计166200元)送至被告吉林缸窑镇,货到付款。原告按照合同执行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付款,至今尚欠166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确认单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公司款166200元。被告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买卖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酶益生素精品和肽菌素精品,明确了产品的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需货时间:2014年3月8日;交货地点及方式:甲方(原告)负责送货到吉林市缸窑镇,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货到付款。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处盖公司章。原告陈述,原告按照合同执行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贵公司(被告)欠我公司(原告)货款为166200元,请确认!若与贵公司(被告)账目不符,请注明不符金额。出账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该对账确认单客户处盖公司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丰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