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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艾春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春光,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腕被告人艾春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艾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艾春光驾驶豫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5KM+65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徐发平发生事故,致徐发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春光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春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发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艾春光与被害人近亲属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艾春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艾春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春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春光犯罪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昌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