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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立与嵇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嵇海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746号原告:王立,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海涛,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王立与被告嵇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煜、被告嵇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嵇海涛支付车辆租赁费35,933元;2.支付违约金19,800元;3.承担违章罚款2,900元、次年保险上调费2,800元、次年保险上浮罚金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妻子杨某某名下的XXXXXXX奥迪车辆(以下简称出租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每月租金1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11,000元和3个月租金,此后再未付过租金。2016年4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和电话要求原告找车,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将出租车辆转借给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已联系不上,要求原告通过GPS找车辆。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与原告共同在武川路找到出租车辆,原告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当晚11时许,该车又被人开走了。原告从留在车子上的驾驶证找到案外人姚某某,得知徐某某已将出租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给姚某某。经原告与姚某某多次沟通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代为归还借款12万元后才将出租车辆返还。现原告发现该车有违章罚款2,900元,扣分30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嵇海涛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车协议属实,原告也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己使用了一个月后,又将车辆转租给了徐某某,该情况原告也知晓。2016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将车辆找回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自己家楼下,半小时后又被开走,我们就去报警了。车辆上有姚某某的驾驶证,警察找到姚某某后才获悉徐某某将车辆抵押借款。被告认为车辆已在2016年4月10日将车辆还给原告,之前的费用已结算完毕。之后,被告未使用车辆,发生的费用亦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王立与嵇海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王立妻子杨某某名下的XXXXXXX奥迪车辆出租给嵇海涛,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每月租金11,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规定致使协议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协议及未履行部分租金总数35%的违约金。租赁期间的事宜均由王立操作和负责,租金和押金亦由王立收取。合同签订后,嵇海涛向王立支付了押金11,000元,王立将车辆交付嵇海涛,嵇海涛共向王立支付过三个月租金。嵇海涛将车辆又转租给案外人徐某某。2016年4月10日,王立与嵇海涛共同将车辆找回,王立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回其住处,当晚车辆又被开走。通过报警,查到车辆系被案外人姚某某开走,姚某某称系徐某某以该车抵押向其借款。王立称为从姚某某处取回车辆,代徐某某向姚某某还款,2016年6月16日王立从姚某某处取回出租车辆。王立为此提供了姚某某出具的收条。车牌号XXXXXXX奥迪车辆有2016年1月3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6份,罚款金额共计3,300元。王立以此作为要求嵇海涛支付2,900元罚金的依据。审理中,王立表示已将嵇海涛支付的押金抵冲应付的租金,结算至2016年4月7日的租金已结清,继续要求嵇海涛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至6月16日共计98天的租金计35,933元。由于嵇海涛违约,造成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9个月未能履行,主张以9个月的租金99,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对主张的次年上调保险费及保险上浮罚金,王立称实际未发生。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违反交通法规罚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立与嵇海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嵇海涛支付押金及部分租金,王立亦将车辆交付使用,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成立。根据查明事实,因嵇海涛擅自将出租车辆转租他人,导致车辆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虽然双方在2016年4月10日共同将车辆找回,但嵇海涛未将车辆钥匙交还王立,应视作未完成车辆返还交付,且导致该出租车辆又被开走,违约责任在嵇海涛方,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立的损失。王立要求嵇海涛继续支付至2016年6月16日的租金及该期间车辆的违章罚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违约金的金额,应以2016年6月16日之后未履行的金额为依据,由本院酌情判决。王立主张的次年上调保险费及保险上浮罚金,因实际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嵇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立车辆租赁费35,933元;二、嵇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立违约金13,000元;三、嵇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立交通违章罚款2,900元;四、驳回王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嵇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