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彦灵与信振江、张秀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灵,信振江,张秀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583号原告:杜彦灵,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振江,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张秀娥,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彦灵与被告信振江、张秀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彦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加工价款150445.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信振江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由原告按图纸为被告制作风管、风口等,合同额暂估20万元,最终按现场工程量或发货清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货金额为345445.4元,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仅部分付款后,尚欠款150445.4元未付;双方协商在2015年10月31日前对清发货量并结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推拖,催要无果成讼。原告提供《承揽加工合同》、发货清单、工程量核算协议、与信振江短信记录、向信振江发送工程量电子邮件来支持诉讼。信振江、张秀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1.原告的供货总量为180089.31元,被告已付195000元;2.原告出具的发货单多处计算错误,被告信振江没有逐项核查,另有部分未收货,原告也列入收货清单;3.张秀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合同纠纷,具有相对性,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人同居但没有结婚证,故张秀娥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信振江只是在发货清单中部分签字,张秀娥没有签字;5.2015年10月31日协议后,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原告没有按时将送货单交于被告,本案未实际结算,按原告的计算货款为180089.31元,被告已超额付款。被告提供自行核算的工程总价清单、与杜彦灵短信记录、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报价单来支持抗辩。双方对《承揽加工合同》和双方往来短信、电子邮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的发货清单计算有误,数量差错,只对信振江签字的首页认可,其他均不承认。本院认为,该发货单系八批送货清单,根据批量大小,每批清单内容1-3页不等,但均在首页注明页数,信振江在首页全部签字,虽未在余页全部签字,但所有清单全部有现场收货人员刘之辉签字,该清单作为批次整体,信振江在首页签字应视为其确认清单到货;且信振江电子邮件收到的发货清单与签字的清单完全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发货数量和价格,应予认定。2.被告认为2015年8月20日信振江给原告出具的校对工程量协议不公平,也证明不了信振江违约未校对工程量。本院认为,该协议明确记载了信振江通过协商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校对清案涉工程发货量并结清货款,如逾期未予校对,则按生产方发货清单结算。该证据是双方对发货数量、价格核算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3.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自行核算总价清单系单方制作;报价单是工程量清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单方核算清单没有双方确认的事实依据,不具备客观性;报价单亦没有原告出具的佐证且也不具备证明最终结算的效力,不具备关联性;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杜彦灵与信振江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杜彦灵按施工图加工风管、风口、风阀,总价暂估20万元,并约定按实际现场发生工程量或发货清单为准。另约定按施工现场实际发生量或发货清单,收货方按发货批次核价,付发货单批次产品工程量价款的70%,全部生产完毕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4年7月12日到同年9月9日,原告共分八批次向被告在北京通州工地发货。收货人员刘之辉逐页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信振江在每批次的首页签字并在部分批次上注明“其量再审”。逐批计算总金额为345445.4元。2015年8月20日,信振江给杜彦灵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现关于北京通州靓景名居工程与设备生产方杜彦灵协商于2015年10月31日前校对清发货工程量,并结清工程款,如逾期未予校对,则按生产方发货清单结算”立协议人信振江。截止2015年8月20日,信振江总计向杜彦灵付款195000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6月份,据双方手机短信联系显示,杜彦灵多次催促信振江核对工程量,信振江也于2015年10月29日把邮箱发给杜彦灵通知其用电子邮件发送各系统工程量。2015年11月6日,杜彦灵用电子邮件把案涉工程量清单全部发送给信振江。信振江到诉争时,未与杜彦灵就工程量进行校对结算。另查,枣强县公安局户籍信息显示张秀峨系信振江之妻。本院认为,原告杜彦灵与被告信振江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履行合同的计价核算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被告承诺在指定日期前校对工程量并结清货款,逾期按发货清单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与法不悖,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校对工程量,在收到原告发送的送货清单电子邮件后亦没有及时校对,应当履行承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核算结清价款。按照原告送货清单核算,被告尚欠加工价款150445.4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送货单计算错误、原告未主动找其校对为由的抗辩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辩称只是同居不是夫妻关系,但与户籍记载不符,可以认定为夫妻关系。本案二被告未能证明杜彦灵与信振江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二被告亦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所以案涉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振江、张秀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彦灵加工价款15044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4元由被告信振江、张秀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士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