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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豫1525民初420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郑州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和郑州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154.30元,具体是①、医疗费1517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③、营养费420元;④、护理费住院1297.80元,出院医嘱16686元;⑤、交通费300元;⑥二次手术医疗费5472元,护理费1390.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⑦残疾赔偿金54465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鉴定费1200元;⑩施救费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7时,杨某某驾豫S×××××2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凤凰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2面包车在郑州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付某某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需要5472元,住院约需15天。郑州人寿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形,付某某放弃17983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垫付医疗费14269元。原告予以认可。郑州人寿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1、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3、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4、交通费无票据;5、施救费属间接费用,其不应承担;6、伤残赔偿金额应以农村标准计算;7、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说明,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医疗费15172元,有正规票据,应予认定。2、关于护理期限问题。付某某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是术后一月来院复查,出院证记载是全休半年,陪护一人。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确定为一个月较为合适。护理费为4081元【(住院14天+出院30天)×33857元÷365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过高问题。原告诉请的该项请求1400元(住院14天×1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150元。5、施救费100元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付某某的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施救费,有票据证实,该费用是合理、必要的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6、残疾赔偿金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原告付某某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其职业是技术人员,且服务于乡计生所,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4465元(27232.92元×20年×10%)。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7、二次手术费等费用能否支持问题。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二次手术费用共计8962.50元(医疗费5472元+二次护理费1390.5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营养费450元+二次交通费150元)。原告付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72元;2、护理费40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420元(住院14天×100元);5、交通费150元;6、施救费100元;7、二次手术费用8962.50元;8、残疾赔偿金544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10、鉴定费1200元,有正���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0950.5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付某某受伤致残、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付某某的损失除鉴定费1200元外,应由保险人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杨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89750.5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200元;三、原告付某某从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杨某某垫付款14269元;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6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