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孙国华、黄孝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孙国华,黄孝梅,孙超,杜红梅,赵华,牟晓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74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住所地赤峰市。主要负责人:苏存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肖飞,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华,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黄孝梅,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超,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红梅,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华,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牟晓妹,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被告孙国华、黄孝梅、孙超、杜红梅、赵华、牟晓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华、黄孝梅、孙超、杜红梅、赵华、牟晓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国华、黄孝梅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本金70000元,给付至2017年2月25日的期内利息4233.19元、本金逾期罚息9660元、复利680.17元,合计84573.36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支付本金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孙超、杜红梅、赵华、牟晓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六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474元。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孙国华在原告处借款67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年利率为12%;其妻子黄孝梅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孙超、杜红梅、赵华、牟晓妹为被告孙国华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9条和第4条第2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为此应支付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期内利息4233.19元、本金逾期罚息9660元、复利680.17元,合计84573.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国华、黄孝梅、孙超、杜红梅、赵华、牟晓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国华、孙超、赵华成立联保小组,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黄孝梅(系孙国华之妻)、杜红梅(系孙超之妻)、牟晓妹(系赵华之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共同承担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国华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利率为年12%,逾期利率为年18%,每月按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表偿还本息,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孙国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期内利息4233.19元、逾期利息9660元、复利680.1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国华、孙超、赵华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孙国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超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孝梅作为借款人孙国华之妻,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孝梅与被告孙国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超、赵华承诺为被告孙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红梅、牟晓妹承诺同意共同承担孙超、赵华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华、黄孝梅、赵华、牟晓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超、杜红梅、赵华、牟晓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华、黄孝梅追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华、黄孝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给付至2017年2月25日的期内利息4233.19元、逾期利息9660元、复利680.17元,合计84573.36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以各期未还利息数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474元。二、被告孙超、杜红梅、赵华、牟晓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超、杜红梅、赵华、牟晓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超、杜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1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