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邹小秋与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秋,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364号原告:邹小秋,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波。委托代理人:刘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秀蓉。委托代理人刘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小秋与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秋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九峰公司和复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义务,为原告办理九峰国际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2栋2单元17楼6号的房屋的产权权属证明;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九峰公司、复方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2栋2单元17楼6号房屋,面积为105.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21323元,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款,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逾期办证的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实际于2009年11月2日支付全部购房款421323元,并于2015年4月9日办理完所有交房手续。后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时,才知晓案涉房屋因被告原因被法院查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九峰公司和被告复方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由于案涉房屋所在的房屋大产权被查封,无法为原告办理所购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邹小秋与被告九峰公司、复方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2栋2单元17楼6号房屋,建筑面积105.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2132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于2011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接受委托后,因出卖人责任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逾期的,其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偿委托的规定办理。2009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2132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注明“收到邹小秋2-2-17-6购房款”并加盖了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因自己的原因,原、被告在2015年4月9日才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开始向成都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管费。同日,原告支付了办理产权登记相关的维修资金、印花税、产权贴花、契税、产权登记手续费、土地证书费共计1586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从原告提交的《房屋信息摘要》显示,原告所购房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2栋2单元17楼6号房屋没有进行合同备案,案涉房屋所在的大产权为二被告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2栋1-3单元1-18楼住宅产权,业务件号为权2038112,该大产权于2015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首查封。经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川01执异74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案外人邹小秋购买争议房屋所签合同合法有效,邹小秋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邹小秋自身原因,故对其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两张、房屋信息摘要、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邹小秋与被告九峰公司、复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买卖商品房的所有权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决定的,是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之一,现阶段,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产权监理机关登记为准,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商品房的产权权属登记,即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小秋与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邹小秋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2栋2单元17楼6号的不动产权证;三、驳回原告邹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0元,公告费86.7元,共计7706.7元,由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田怡人民陪审员 冉开芳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百度搜索“”